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从2007年开始在原告陈某某处订购石材,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累计拖欠原告石材货款148488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某某欠石材款拾肆万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整,148488元。”此后,原告陈某某与其妻游雪平、朋友辛文宾于2012年1月21日、2014年1月19日一起找被告王某某索要过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的石材货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484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何敏乐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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