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道远,生于1982年5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王国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道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李道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期间为15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52分,被告李道远驾驶号为鄂E×××××轻型货车,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地段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道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出(入)院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肺创伤性湿肺、少量胸腔积液;3、慢性乙肝、小三阳;4、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2、定期复查,持续腰围外固定,避免负重;3、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12503.66元,全部由被告李道远垫付。2015年10月2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需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及康复费用)。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道远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
另查明,被告李道远向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2503.66元之外,还向原告支付费用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道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为被告李道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道远赔偿。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陈某某因伤住院发生的住院费12503.6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法医鉴定认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依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2、对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结论及医嘱均证实误工日期为150天符合原告的误工情况,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760.4元(43217元/年÷365天×150天);3、对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进行计算,认定为: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4、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797.06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60.4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8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2503.6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某某50597.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60元由被告李道远负担。因被告李道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0503.66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60元,剩余29143.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50597.06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某赔偿21453.4元,向被告李道远转付29143.6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李道远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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