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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乐与黄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永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职工,住大悟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武汉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职工,住大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陈永乐与被告吴永红、英大武汉公司、黄勇、财保大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乐、被告吴永红、英大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财保大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98.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永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悟县中医院门前路段时,正前方行驶的车牌号为鄂kb6c98轿车司机黄某某突然停车开左侧门,原告陈永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车门,将原告陈永乐撞倒在地,此时被告黄勇驾驶车牌号为鄂k7756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原本被撞倒在地的原告陈永乐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大悟县西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35天,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965.17元。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负主要责任、黄勇负次要责任、陈永乐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23日,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永乐的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但误工时间为45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黄勇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大悟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因被告黄某某、黄勇一直拒绝赔偿而成讼。
黄某某、英大武汉公司、财保大悟公司承认陈永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英大武汉公司、财保大悟公司同时认为,原告陈永乐的财产损失无票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黄某某认为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从总损失中扣除。

本院认为,黄某某、英大武汉公司、财保大悟公司承认陈永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永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停车并开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永乐亦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勇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武汉公司对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责任,被告财保大悟公司对被告黄勇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责任,不足部份由各侵权人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永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5.15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了3000元);误工费8100元(5400元÷30天×45天=8100元);护理费3133元(32677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298.15元。综上,被告英大武汉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永乐经济损失8149元(2965.15+8100+3133+1750+350=16298.15÷2=8149);被告财保大悟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永乐经济损失8149元(2965.15+8100+3133+1750+350=16298.15÷2=8149元)。不足部分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勇、原告陈永乐各自承担100元。被告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武汉公司赔偿原告陈永乐限额责任损失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财保大悟公司赔偿原告陈永乐限额责任损失8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不足部分300元,由原告陈永乐、被告黄某某、黄勇各自承担100元;原告陈永乐应返还被告黄某某2900元(3000-100);
四、驳回原告陈永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00元,黄勇负担100元,原告陈永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桦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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