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当阳市。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导游,住当阳市。原告:宋安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其明,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负责人:李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宋某、宋安定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当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其明,被告中国电信当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曹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原告经济损失679370.76元[医疗费1066.26元,护理费279元(35214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694元(11633元/年×5年÷6人),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1748.3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三原告增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宋国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王店镇满山红村三组往双莲集镇方向行驶,后发生意外情况与路边电信电杆相撞,驾车人宋国平受重伤。宋国平被送至当阳长坂坡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宜昌市中心医院ICU病房,因抢救无效,宋国平于2017年12月7日死亡。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宋国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将电杆架设在农户稻场上,已构成通行障碍。对宋国平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电信当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通过原告诉称的事实,可以看出宋国平的身亡事故为交通事故案件。二、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宋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三、通过案卷材料反映,本起交通事故系宋国平为躲避路边的狗引发的交通事故。宋国平所撞电杆系被告1997年为改善和方便当地村民通讯,经该村村委会请求所架设,当时电杆附近没有房屋,根据测量的结果,被碰撞的电杆距离公路有2.27米,该电杆的架设符合原中国邮电电信总局的规定和法律法规的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宋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当阳市王店镇满山红村××组。陈某某系宋国平妻子,宋某系宋国平儿子,宋安定系宋国平父亲。2017年12月02日16时40分许,宋国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满山红村三组往双莲集镇方向行驶,行至王店镇满山红村三组陈兵房前水泥路段时,摩托车偏离道路,行至与道路相连接的农户稻场上并与稻场上矗立的电杆相撞,造成宋国平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及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电杆的所有人为中国电信当阳分公司。事故发生当天,宋国平被送入当阳长坂坡医院救治,后于同日转入宜昌市中心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救治,后因抢救无效,宋国平于2017年12月7日死亡。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066.26元。宋国平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D”类,宋国平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为其所有。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国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国平生前在原王店镇××组从事个体经营,销售散装食品、日用杂品等。宋安定生于1938年8月,系农村户口,与其妻子共生育宋国平等6个子女。宋安定的妻子现已去世。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即农户稻场与村级道路相连,该稻场亦可成为行车避让、人车通行的场地。被告所有的电杆矗立于上述稻场中,增加了行车避让、通行的危险性,宋国平驾驶车辆与电杆相撞并死亡,亦是其危险性的直接体现。故对于宋国平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份额,本院考虑到宋国平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三原告请求护理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宋国平在事发当天即入住ICU病房,无需三原告为宋国平另行护理、支付护理费、伙食费,故三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宋国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应为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66.26元、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694元(11633元/年×5年÷6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316951.76元(医疗费1066.26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27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4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份额,即为95085.53元,另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共计应赔偿三原告10008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宋某、宋安定经济损失100085.5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宋某、宋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宋某、宋安定共同负担4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伟
书记员: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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