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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中与龚某某、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永中
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

原告陈永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永中诉被告龚某某、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某公司)、黄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夏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朱亚、被告龚某某、被告兴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徐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城投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永中与被告龚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中的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浇筑项目。现其已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该承包项目。作为工程的分包方的被告龚某某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工程结算数额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龚某某在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中尚差欠原告工程款35959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龚某某理应予以偿还。
二、被告湖北新天瑞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后,以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等劳务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龚某某,并与其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所涉的施工内容为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浇筑等,在整个“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中所占份额较小,属于整个工程的附属项目。该类项目并不涉及整个工程的主体部分建设,工程施工相对较为简单,对施工人员的技术性要求也较低。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分包项目仅系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主体工程的附属部分目,属于一般的人员施工,并不需要较为严格的资质要求,该分包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现查明,该附属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湖北新天瑞公司已与被告龚某某结算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新天瑞公司对其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eb48e057d05b4339813aef0b917dcc31:26Paragraph|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石市城投公司系所涉项目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及本案原告)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黄石城投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并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其对该项目中差欠实际施工人陈永中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
四、对于被告龚某某差欠原告在铁山项目中的工程款25000元,对该欠款事实被告龚某某予以认可,其虽提出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由此,本院认为对该笔工程欠款25000元,被告龚某某理应一并予以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中工程款60959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中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23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永中与被告龚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中的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浇筑项目。现其已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该承包项目。作为工程的分包方的被告龚某某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工程结算数额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龚某某在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中尚差欠原告工程款35959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龚某某理应予以偿还。
二、被告湖北新天瑞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后,以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等劳务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龚某某,并与其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所涉的施工内容为人行道、站石拆除及安砌、人行道混凝土基础浇筑等,在整个“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中所占份额较小,属于整个工程的附属项目。该类项目并不涉及整个工程的主体部分建设,工程施工相对较为简单,对施工人员的技术性要求也较低。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分包项目仅系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主体工程的附属部分目,属于一般的人员施工,并不需要较为严格的资质要求,该分包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现查明,该附属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湖北新天瑞公司已与被告龚某某结算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新天瑞公司对其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eb48e057d05b4339813aef0b917dcc31:26Paragraph|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石市城投公司系所涉项目黄石市沿湖路(八卦嘴-胡家湾)综合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及本案原告)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黄石城投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并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其对该项目中差欠实际施工人陈永中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
四、对于被告龚某某差欠原告在铁山项目中的工程款25000元,对该欠款事实被告龚某某予以认可,其虽提出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由此,本院认为对该笔工程欠款25000元,被告龚某某理应一并予以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中工程款60959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中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23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俊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夏建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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