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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国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告:王国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保圳。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818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经白房寺张友介绍,给被告经营的水泥制品厂修理水泥砖机械,每日工资70元。2014年2月21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下班骑两轮电动车回家,被李志刚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经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水泥制品厂的工商执照注销。综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192元。被告王国顺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应按照日工资7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200元没有异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统筹工资计算,鉴于该案发生在2014年,应采用2014年的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为被告王国顺,该厂经工商注册登记,但没有登记字号。王国顺于2014年12月29日就该水泥制品厂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陈某于2014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70元。2014年2月21日下午17时30分许,陈某下班骑两轮电动车回家,被李志刚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2017年8月13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陈勇支出鉴定费600元。另,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5439元/月)。本案的争议要素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原告陈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8级2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级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7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512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国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保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陈某与王国顺经营的原水泥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二、由王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7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51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01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国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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