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曾鼎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鄂AKN168号小客车登记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委托代理人曾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小客车由温泉沿银泉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双泉加油站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小客车当场逃逸,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2)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变道过程中影响其它车辆正常通行,且事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原告陈某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伴髁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928.17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陈某某因腰椎滑脱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滑脱,T12,L3陈旧性骨折,双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3820.46元(实际医疗费93343.26元)。2013年7月18日,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伤病关系、误工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咸宁市宗奕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咸宁市宗奕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3月31日,本院委托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第五腰椎滑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3日,该所作出黄中心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本次损伤达到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第5腰椎滑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参考值为70%。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预计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此花费了法医鉴定费2900元。
同时查明:鄂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在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保证金30000元,原告陈某某已在交警部门领取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护理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还支付了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10元、安全技术鉴定费50元及购买腋下杖花费1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黄中心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第5腰椎滑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参考度为70%。故原告陈某某第二次因第5腰椎滑脱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3343.2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与鉴定意见的参考度70%有关系,即(医疗费93343.26元×70%=6534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70%=595元;交通费500元×70%=350元)是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由于被告李某某就鄂A×××××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又因被告李某某还就鄂A×××××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78268.17元(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2928.17元+协和医院疗费票据93343.26元×70%=65340元和用药清单证明等相关证据及法医鉴定参与度70%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第一次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7天为50元/天×17天=850元+第二次住院17天为50元/天×17天=850元×70%=595元)。
3、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费数额确定)。
4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告陈某某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5、护理费6412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90天,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元)。
6、误工费15089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80天为30599元/年÷365天×180天=15089元)。
7、交通费955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处理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8、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5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9、停车费410元、施救费150元(根据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10、辅助器具费120元(根据湖北华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原告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3491.17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6861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5089元、护理费6412元、交通费955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08751.20元(医疗费933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停车费410元、施救费1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8613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4878.1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63491.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赔偿7861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84878.17元,减去已赔偿的26900元,还应赔偿57978.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黄中心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第5腰椎滑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参考度为70%。故原告陈某某第二次因第5腰椎滑脱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3343.2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与鉴定意见的参考度70%有关系,即(医疗费93343.26元×70%=6534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70%=595元;交通费500元×70%=350元)是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由于被告李某某就鄂A×××××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又因被告李某某还就鄂A×××××号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78268.17元(根据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2928.17元+协和医院疗费票据93343.26元×70%=65340元和用药清单证明等相关证据及法医鉴定参与度70%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第一次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7天为50元/天×17天=850元+第二次住院17天为50元/天×17天=850元×70%=595元)。
3、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费数额确定)。
4残疾赔偿金45812元(原告陈某某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5、护理费6412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90天,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元)。
6、误工费15089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80天为30599元/年÷365天×180天=15089元)。
7、交通费955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处理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8、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5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9、停车费410元、施救费150元(根据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10、辅助器具费120元(根据湖北华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原告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3491.17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6861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5089元、护理费6412元、交通费955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08751.20元(医疗费933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停车费410元、施救费1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8613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4878.1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63491.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赔偿7861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84878.17元,减去已赔偿的26900元,还应赔偿57978.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商祥
审判员:张朝武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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