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卢雪珍。
委托代理人陈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团风县但店镇朴树大湾村一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何永东、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地址:武汉市。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易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琳、余斌,上诉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东、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易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小客车自大崎往乱石窠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从陈某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与其相刮擦,致陈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倒地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陈某某当即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再次入院进行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9月13日,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9月22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为Ⅶ级,多等级伤残增加8%赔偿指数,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3000元,护理时间为10个月,误工时间为18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违法超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易某驾驶鄂A×××××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记责),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易某实际垫付了陈某某的抢救费7000元,医疗费90415.69元。
原审认为,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某某、易某提供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确定陈某某医疗费为17877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陈某某住院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84天x50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或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故陈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发生计算为92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为1353.84元(19天x26008元/年÷365天/年)。护理费共计10553.84元。4、康复期间护理费。陈某某的康复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33天,故其康复期间护理费为16602.37元(233天x26008元/年÷365天/年)。5、营养费。陈某某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1260元(15元/天x84天)。6、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陈某某伤残赔偿金为219897.6元(22906元/年x20年x48%)。7、误工费。陈某某误工时间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33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369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124.57元(23693元/年÷365天x233天)。8、精神抚慰金。因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陈某某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买,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该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中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陈某某已经进行了二次治疗。对后续治疗费已按实际发生予以逐项核算,故对鉴定意见中的43000元不予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陈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12、鉴定费。陈某某主张鉴定费6100元,因只提供了4000元的有效票据,故确定鉴定费为4000元。13、住宿费。陈某某主张住宿费3000元,对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宿费2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466918.24元。
本案中,陈某某与易某发生交通事故,易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陈某某110000元。对于陈某某方损失除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由易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易某应承担346918.24元(466918.24元-10000元-110000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200000元。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l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三、易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46918.24元(466918.24元-120000元-200000元)。易某原已垫付给陈某某的费用共计97415.69元在履行中抵扣。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陈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已质证的证据(罗田县果园罐头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合作营业协议、罐头领导责任岗、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副本、森林资源协议书、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合伙协议书、方金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及用地宗地图)另查明:陈某某长期租住在罗田县大崎镇街道方金强的出租房屋内,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陈某某持资开办罐头厂,并多年来一直承包林场,持证从事木材经营。其收入来源主要是罐头厂的经营收入及木材经营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审划分易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是否有误。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易某违法超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中虽然易某驾驶汽车违法超车是导致陈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但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时,其驾驶证和行车证均已超过有效期限,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划分易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有误,应予纠正。本院酌情划分易某在本案中承担90%的责任,陈某某自负10%的责任。易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计算陈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受害人陈某某的收入来源主要是罐头厂的经营收入及木材经营收入,故原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上诉称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故原审计算陈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综上,陈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正确。易某上诉称陈某某误工费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计算陈某某的护理费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陈某某上诉称其首次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而依上述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出具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故原审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陈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易某上诉称原审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有误,因本案鉴定机关确定陈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0个月,但原审计算陈某某的护理费并未采信鉴定结论确定的10个月时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计算陈某某的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陈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应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上述规定,陈某某获赔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是否应支持陈某某的鉴定费用2100元。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产生的鉴定费用2100元,因发票遗失,原审未予支持。鉴定机构称只要法院出具协助查询函,就可以提供复印件确认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对鉴定费用2100元的费用负有举证义务,因其未提交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出具协助查询函,即主动调查收集该笔费用的证据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依上述规定,该笔费用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调查收集,故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审计算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陈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供罗田县果园罐头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合作营业协议、罐头厂领导责任岗、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副本、森林资源协议书、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合伙协议书、方金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及用地宗地图,证实陈某某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定和计算存在错误。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定和计算存在错误,但并未明确表述原审认定和计算错误之处,而本院经核实上述费用计算正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66918.2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下部分应由易某承担112226.42元【(466918.24元-120000元)×90%-200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l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易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46918.24元(466918.24元-120000元-200000元)。易某原已垫付给陈某某的费用共计97415.69元在履行中抵扣”、“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易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12226.42元,易某原已垫付给陈某某的费用共计97415.69元在履行中抵扣。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赔偿义务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陈某某负担290元,由易某负担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陈某某负担300元,由易某负担1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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