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思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黄国源因与被上诉人从思思、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4月26日,陈某某和从思思与通山县种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以130万元的价款购买原通山县种子公司临街四层综合楼。原、被告各出资65万元。2007年8月20日,陈某某、从思思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通羊镇新城社区大众小区;房屋状况: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为1211.31㎡;土地使用情况:土地证号207338,使用面积为864.49㎡,附记:此房屋从思思与陈某某两人共有,产权同等,共有权证号为0282。房屋所有权证由从思思持有;陈某某持有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陈某某持有。原、被告将该房购买后,将一楼的六个门面对外出租(另有一个作为通道),双方各得一半租金。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分别以沈某(系黄国源之母)、许某(系陈某某之母)的名义与案外人陈某(陈某某妹妹)一起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沈某、许某、陈某共同出资开办阳光实验幼儿园,沈某、许某分别出资328500元,各占45%的股份,陈某出资73000元,占10%的股份,经营期限从2007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等。同日,陈某某、陈某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用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陈某某、陈某某(甲方)将该房屋的二楼至四楼以及一楼后院、临街门面一个出租给陈某(乙方)开办阳光实验幼儿园使用,承租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每年租金为40000元等。之后,阳光实验幼儿园即对租用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建了一间厨房。2008年8月3日止,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共同进行了核对,结果是:建厨房及装饰装修费用等587851元。
2010年2月24日,从思思和陈某某(甲方、出租人)与陈某(乙方、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为原通山县阳光实验幼儿园的股东;2.从思思、陈某某各占50%的房产权,租金各得50%;3.该幼儿园房租已交付至2012年8月19日止,如乙方继续开办幼儿园,则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以每年60000元为基数,每年按6000元递增等。2010年2月25日,陈某某与从思思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从思思将其共有的幼儿园45%的股份以27.5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某。2012年3月,从思思诉至法院,要求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一审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委托湖北永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果是:市场价为4061500元。该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共有的原通山县种子公司四层综合楼的房地产所有权(以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归从思思、陈某某所有;二、由从思思、陈某某给付陈某某、黄国源应得房屋份额价款2030750元。评估公司并没有将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及添置物厨房一并进行评估。为此,原告认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装修费用及要求分割的财产属于通山县阳光实验幼儿园支出和所有,而从思思已于2010年2月25日将其在通山县阳光实验幼儿园的股份转让给陈某某,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黄国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8日。许某、沈某和陈某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第四条“退股及转股方式”约定:“合作股东的现金出资是作为该股东退股的唯一结算依据。在五年的合作期限已满,其中一个股东要求退股时,……。在五年合作期限未满,其中一个股东要求退股时,应该向另2个股东提出申请,公司依据现在的财产按照当初实际出资额加上合作期间继续投资金额的总和的85%(折旧)退回该股东。……”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4月26日与原通山县种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取得原通山县种子公司临街四层综合楼所有权后,上诉人以沈某、被上诉人以许某名义与陈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三方共同出资合伙创办通山县阳光实验幼儿园,三方租用上述房产开办幼儿园。三方共同出资对租赁房产进行装修并加做厨房,三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2010年2月25日,从思思、陈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从思思将其拥有的通山县阳光实验幼儿园45%的股份以275000元转让给陈某某,从思思不再拥有幼儿园经营权及幼儿园财产,同时也不承担幼儿园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陈某亦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股东合作协议书》以及《股份转让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陈某真实意思表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对幼儿园装修、加做厨房、购置设备形成幼儿园财产。2010年2月25日,从思思退伙时将其对幼儿园享有的股权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从思思取得补偿款的同时,不再享有对幼儿园经营权以及幼儿园财产的所有权份额,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同时,相应地增加了对幼儿园财产的所有权份额。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再行诉讼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50元,由陈某某、黄国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昌筠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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