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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赤东、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爱民因经营周转困难,经雷某某介绍于2012年12月25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张爱民为此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某、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债务到期后,张爱民未履行,经陈某某催讨,截至2013年7月张爱民陆续支付陈某某款项共计495000元。2013年12月10日,陈某某与张爱民、刘某对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进行核实,在确认往来账后双方签订《欠条及还款承诺》,内容为:张爱民尚欠陈某某款项1065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从出具该欠条之日起,张爱民按月息5%付息。如张爱民违约,则承担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并按实际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刘某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出具该欠条之前,各方对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均已核对清楚并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2013年12月25日,张爱民未还款,刘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农历12月,张爱民将约120箱白酒(其中十余箱为1919枝江白酒,其余为百年枝江白酒,每箱4瓶白酒)交予陈某某。此后,陈某某多次找张爱民、刘某催款均无果,张爱民亦失去联系。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此次诉讼交纳法院诉讼费169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另聘请律师所发生代理费为50000元。2014年12月6日,雷某某在《借条》及《欠条及还款承诺》中的担保人上签字。

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向张爱民出借资金10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的支付凭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张爱民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对账重新明确了债权债务,故张爱民、刘某应依照新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爱民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被告刘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张爱民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陈某某有权依据《欠条及还款承诺》的约定,选择向被告刘某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雷某某作为此笔借款的介绍人,其于2012年12月25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原告起诉时虽然已过保证期间,但其又于诉讼期间在《欠条及还款承诺》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即雷某某自愿对《欠条及还款承诺》中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因张爱民的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故原告陈某某亦有权向被告雷某某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认为在签订《欠条及还款承诺》后,张爱民交予原告陈某某的约120箱白酒系冲抵部分债务,还认为张爱民与原告陈某某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此,经本院询问,原告陈某某陈述确实收到白酒,但向张爱民出具的收条中约定白酒只作抵押,不冲抵债务。此后未与张爱民签订任何协议,张爱民亦未还款。原告陈某某不愿意用白酒冲抵债务。因此,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张爱民交予原告陈某某的白酒系冲抵债务。被告刘某认为张爱民与陈某某此后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系其单方推断,并无证据证明,其保证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张爱民虽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但原告陈某某有权选择起诉保证人,被告刘某要求法院将张爱民列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欠条及还款承诺》明确约定保证人除对债务人本息负连带责任外,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亦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40000元及诉讼期间利息,其24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其诉讼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约定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本金10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雷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董克标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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