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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彬、熊某与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生命权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彬
原告熊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秀玲,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彬、熊某诉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彬、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彬、熊某诉称,两原告之女陈思远在罗田县第一中学就读。两原告经被告张某某介绍,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何某某处(位于罗田一中天桥西侧三楼)租房一间由陈思远居住,并向张某某交付房租2000元。2014年3月28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发现陈思远裸体趴在卫生间地面,煤气热水器仍处于开启放水状态,罗田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医生对陈思远进行抢救后确认陈思远已死亡。陈思远死因经罗田县公安局委托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死者陈思远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其饱和度为69.2%,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两原告因其女陈思远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合计547480元,两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房屋卫生间的燃气热水器是由被告李某某出售并安装,其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被告张某某收取了陈思远的房租,从中获取了利益。两原告之女陈思远的死亡与三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对陈思远的死亡所造成损失547480元中连带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10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协议内容是被告张某某租用卧室两间,厨房、卫生间共用,房屋租期两年,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用于陪读照顾孙女曹裕萍,每年租金4000元。被告张某某交付当年的租金4000元后入住,后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告知被告何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屋部分转租给原告,并向其收取了2000元租金,对此,被告何某某并不知情,直到该事故发生后才从被告张某某处得知;(二)本案中涉案的燃气热水器是在被告李某某处购买,并由其负责售后安装,李某某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合格以及安装符合行业安装规范即《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安装要求,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无过错。被告何某某为出租房屋做了必要的修缮,重新购买了热水器。被告何某某作为消费者,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出售的燃气热水器质量合格及其安装合格。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是适合于居住的房屋,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两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之女陈思远系15岁的未成年人,两原告将其女独自安置在校外生活,导致受害人陈思远在缺乏监护的情形下发生了意外,失去了救治机会,从而导致了死亡;(四)被告张某某未告知被告何某某的情况下,私自转租该房屋给未成年人居住,并收取了相应的租金,其转租行为对被告何某某不产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某某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何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死者陈思远实施侵害行为,死者陈思远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何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张某某收取了陈思远的房租,从中获取了利益”不是事实。两原告之女陈思远与被告张某某的孙女曹裕萍自小就是同学,也都是在三里畈镇居住的邻居,2012年同时考入罗田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罗田一中),均在该校外租房居住。2013年暑期,经被告何某某的亲戚介绍,被告张某某租住何某某所有的位于罗田一中附近的房屋,同时邀约陈思远合租。同年8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被告何某某交付4000元租金,拿到该租房的钥匙,于8月18日入住该房屋。8月20日,罗田一中开学当天,原告熊某及其女儿陈思远一起来到该出租屋,原告熊某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其女陈思远应承担的2000元租金,故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从中获取了利益不是事实;(二)被告张某某及原告之女陈思远与被告何某某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被告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出租人的法律义务。两原告和张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共同租赁被告何某某的住房,到2014年3月28日止,租房时间长达7个月之久,被告何某某是明知的,原告之女陈思远在该房屋内因煤气中毒死亡,何某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依法应当承担出租人的法律责任。综上,两原告之女陈思远的死亡系煤气中毒所致,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事发当时,被告张某某及其孙女已经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和人道主义关爱,依法应当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李某某销售的家用燃气热水器,来源合法、产品无质量缺陷。本案涉及的燃气热水器规格型号为烟道式JSD16-8,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技术指标符合GB20665-2006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允许生产和销售。2013年8月,被告何某某购买该热水器时,已向其交付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及配件,该产品包装完整、标示清晰、附件齐全、无质量缺陷;(二)被告李某某安排的安装人员按该产品说明书和技术规范要求安装热水器,并无不当。该款机型为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机体顶部设有排烟接口,安装人员已安装了烟道,使用时产生的烟气可以排出室外。供气管路、冷水进口、热水出口的连接及气密性检查等,均依据产品说明书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完成施工。安装人员还现场进行操作指导和使用方法示范,并向何某某告知使用燃气热水器安全注意事项等。其行为符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的要求,安装施工没有不当;(三)被告李某某安装的燃气热水器的说明书介绍了使用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并标示“危险标志”、“特别警告”的方式,提示用户必须重视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无视警告可能会导致危及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后果,使用户了解使用时可能预见的危险,以期引起高度注意。本案中,死者陈思远是不具备使用燃气热水器安全知识的未成年人,洗澡时未关闭浴室与洗漱间的隔离门,未注意通风换气而持续使用,导致发生事故;(四)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燃气热水器的经营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某某只与被告何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本案所生侵权之债,是发生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项下,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被告李某某不是该法律关系层面的当事人,并非适格的被告。综上,李某某销售的家用燃气热水器进入流通环节无质量缺陷,其依据说明书及行业标准,安装合格交付最初用户时,现场示范操作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及不当使用的危害后果等,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彬、熊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彬、熊某及其女陈思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死者陈思远系非农业户籍。
2、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之女陈思远心血中检出了碳氧血红蛋白,其饱和度为69.2%,即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
3、罗田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曹裕萍、范艳兵、张平、项国芳、王学贞的询问笔录及罗田县公安局关于罗田县第一中学高二学生陈思远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1)被告何某某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之女陈思远;(2)死者陈思远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内,煤气热水器燃烧所产生的废气不能有效排出室外,具备一氧化碳中毒的条件,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4、罗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的事故现场照片十九张,用以证明煤气热水器的排烟管道抵在墙壁上,未插入排气孔,洗澡间未安装换气扇,窗户纱窗孔被灰尘基本堵塞。
5、罗田县公安局三里畈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女陈思远因死亡注销户口。
6、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被告张某某将被告何某某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了2000元租金;(2)燃气热水器系被告李某某销售及派人安装,该热水器的安装不规范。
7、家用燃气热水器的保修联络书,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家中的煤气热水器是在被告李某某处购买、安装。
上述证据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陈某彬、熊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本案死者死因无关联性,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死者陈思远在被告何某某房屋中居住意外死亡,不能说明是死者陈思远租住了被告何某某的房屋;(2)导致房屋的封闭性的原因不明确,因果关系不明确;(3)房屋交付使用时烟道位置均为正常状态,导致废气不能有效排出原因有多种可能性,不排除死者自身不当使用的原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浴室内安装有窗户,并非原告所说的房屋是封闭状态,且浴室内的窗户没有安装玻璃,只安装窗纱,房屋是通风的;(2)房屋交付使用时与现状不符;对证据5、6、7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彬、熊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原告之女的死亡与煤气中毒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两原告之女陈思远在被告何某某出租屋洗澡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煤气热水器安装在不通风的卫生间内,煤气热水器燃烧所产生的废气不能有效排出室外,致使陈思远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张某某将何某某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张某某与原告是共同合租何某某的房屋,何某某对此知情;(2)张某某与何某某都是本案当事人,应当以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为准;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某彬、熊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系煤气中毒还是一氧化碳中毒,以及受害人死亡与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具备煤气中毒条件”的目的,这是调查人员的主观推测,而非法定的专业人员经勘查和鉴定,依法做出的客观结论;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影像所反映的燃气热水器是现状,是经过长期使用后的状态,不能反映用户购买时的安装情况,“烟道没有排出室外”,并非安装时的状态,而是长时间使用过程中的改变状态;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对象中“热水器系第三被告李某某安装”没有异议,但其它证明对象与李某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何某某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及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史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没有征得被告何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受害人陈思远租住的事实,被告何某某与陈思远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家用燃气热水器保修联络书,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购买的热水器是通过市场购买的合格产品,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3、罗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的事故现场照片十九张,用以证明:(1)浴室空间格局合理,浴室内设窗户通风,燃气热水器有设专门的排气烟道,分设了洗漱区和洗澡间;(2)何某某已经最大限度的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彬、熊某及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分别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彬、熊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何某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浴室空间格局不合理,室内不通风,没有将排气烟道安放至室外,导致煤气热水器燃烧所产生的废气不能有效排放至室外。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前未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对史洋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史洋所说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3因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认为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事项。
2、家用燃气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李某某向用户交付了说明书,说明书详细介绍了产品技术参数、安装方法、使用方法、安全注意事项、售后服务及保修联络书、安全使用热水器的特别警告等内容,被告履行了告知用户谨慎使用燃气热水器的义务;(2)燃气热水器经严格检验,系合格产品,无质量缺陷。
3、燃气热水器能效标识、产品铭牌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购买的烟道式热水器,喷涂了合格证、质量安全标志、投保产品责任险标志等,规格型号JSD16-8。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授权书、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上海华生电器十一厂有限公司授权合法生产,生产者广东省中山市史密斯电业有限公司具备生产资质。
5、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家用燃气热水器经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
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彬、熊某及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分别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彬、熊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合格证上没有产品型号、检验员的姓名及安装人员没有检查是否具备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环境;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且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中没有说明系转委托生产,也没有相关的批准文件,程序上不符合规定,没有尽到售后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陈某彬、熊某提交的证据1、5、7及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2、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彬、熊某提交的证据2、3、4与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3,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彬、熊某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应当以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电话录音资料,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史洋的调查笔录,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与其他的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彬、熊某之女陈思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罗田一中高二年级学生,住罗田县三里畈镇康庄路2-18号,系非农业户籍。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为照顾在罗田一中就读的孙女,经他人介绍租赁被告何某某所有的位于罗田一中天桥西侧房屋的三楼,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张某某租用被告何某某卧室两间,客厅、厨房、卫生间共用,房屋租期两年,每年租金4000元。被告张某某向被告何某某支付租金4000元后,入住该房屋。同年8月20日,原告熊某向被告张某某交付2000元租金,其女陈思远单独入住该房屋其中一间卧室。2014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张某某准备起床上卫生间,发现陈思远房间内灯未关,床上无人,后听见卫生间内有放水声音,遂推开卫生间门发现陈思远裸体趴在洗澡间地面,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罗田县人民医院120的医生对陈思远进行抢救后确认陈思远已死亡。罗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开展了侦查工作并作出了调查,经罗田县公安局委托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陈思远心血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死者陈思远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其饱和度为69.2%。罗田县公安局关于罗田县第一中学高二年级学生陈思远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中载明:发现死者陈思远尸体的现场为一相对封闭空间,窗完好且呈关闭状态,卫生间门关闭,洗漱间与洗澡间门呈开启状态,洗漱间墙壁上装有煤气热水器,热水器废气排放管道出口处与墙壁的排气孔相对但未套入孔中,热水器处于开启状态。结合现场及法医检验情况:1、死者陈思远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内,煤气热水器燃烧所产生的废气不能有效排出室外,具备一氧化碳中毒的条件;2、死者陈思远的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其饱和度为69.2%,达到一氧化碳中毒致死量,分析认为死者陈思远系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何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购买家用燃气热水器一台,型号为JSD16-8烟道式热水器,由李某某负责送货及安装。该燃气热水器的产品说明书中对烟道安装规定:1、本热水器设有排烟口,请您配备烟筒风帽,套在热水器排烟口上,将烟气排出室外;2、烟筒用薄壁防腐金属制成;3、烟筒出口应设风帽,以防烟气倒灌入室内和雨水淋入烟筒。李某某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排气烟管的直径大于墙体排气孔的直径,未配备烟筒风帽,该排气烟管出口处与墙壁的排气孔相对,排气烟管未套入孔中,没有将烟气排出室外,以致排气烟管与墙体开孔连接部位容易脱落且气密性不足,造成热水器燃烧废气泄漏室内,无法及时有效排出室外,形成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基于上述四项构成要件及两原告之女陈思远在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房屋内洗澡使用燃气热水器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被告何某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构成的是转租关系还是合租关系,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三)、被告李某某主体是否适格,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四)、两原告之女陈思远自身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五)、两原告因陈思远死亡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被告何某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出租人主要承担两项义务:其一,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常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符合约定的特殊要求外,至少应当不存在危及承租人、居住人或其他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即出租人就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若因租赁物之瑕疵,侵害承租人或第三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出租人因违反法定瑕疵担保义务,应对承租人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维修,保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不存在任何重大的安全隐患,以保障承租人或居住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作为出租人,依法负有上述义务。首先,被告何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购买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后,由被告李某某负责送货及安装。被告李某某未按《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及该热水器产品说明书要求安装,未将排气烟管接至室外,被告何某某对此未履行监督的义务。同时,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房屋洗澡间空间狭小,缺少通风装置,空气流通不畅,存在安全隐患。其次,被告何某某对房屋之使用状况未做必要的管理,未及时检查发现热水器排气烟道管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违反了及时检修义务。被告何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与发生受害人陈思远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何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何某某关于陈思远入住该房屋系被告张某某擅自转租,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何某某与张某某订立口头租房合同时,未对能否转租等事项进行约定,即使张某某擅自转租,亦不能免除何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何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构成的是转租关系还是合租关系,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
房屋转租,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将所承租的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于他人的行为。在转租关系中,承租人并没有退出原租赁关系,其与出租人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其要继续向出租人履行合同,只是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已有偿地转移给次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订立口头租房合同后,独自交付4000元租金,入住何某某提供的房屋。此后的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在收取原告熊某交付的2000元租金后,将其中一间卧室租给陈思远居住,客厅、厨房、卫生间共用,陈思远也入住了该房屋。被告张某某在租房过程中并未向被告何某某告知是与原告合租,说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熊某之间形成了转租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原告系合租关系不构成转租关系的辩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亦应承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张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知晓燃气热水器排气烟管脱落会导致危险发生的能力,排气烟管系安装于洗漱间内,其位置并非隐蔽,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道排气烟管脱落与否,却疏于察看,未对该危险加以必要的防范和消除,致使单独入住该房屋的两原告未成年的女儿陈思远因该安全隐患的存在而一氧化碳中毒,故被告张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其过错与陈思远的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主体是否适格,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中,对室内型燃具排烟通风要求,规定排气烟管接至室外。被告李某某作为涉案燃气热水器的销售者,燃气热水器销售后由其负责送货及安装。根据罗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情况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热水器为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排气烟管的直径大于墙体排气孔的直径,该排气烟管出口处与墙壁的排气孔相对,排气烟管未套入孔中,没有将排气烟管接至室外,以致排气烟管与墙体开孔连接部位容易脱落且气密性不足,造成热水器燃烧废气泄漏室内,无法及时有效排出室外,形成安全隐患。被告李某某未按《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及该热水器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安装,其提供的服务即对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上述规则和要求,致使该热水器排气烟管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使用该燃气热水器的受害人陈思远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违规行为,与受害人陈思远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原告依法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四)、两原告之女陈思远自身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两原告之女陈思远年满15周岁,为高中二年级学生,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其文化水平、年龄、智力,对于在缺少通风装置的洗澡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所认识,其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未将洗漱间和洗澡间的门关闭,致使洗漱间与洗澡间的空气相通,洗漱间泄漏的液化气燃烧后的废气一氧化碳进入洗澡间,从而发生危险,其未尽到合理注意的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减轻其他侵权人20%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作为陈思远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将未成年的陈思远单独放在其他处所租房居住,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原告因陈思远死亡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对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两原告为处理其女陈思远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距离及处理事故必然要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两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住宿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两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因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按二人七天计算,确认其误工损失为908.77元(23693元/年÷365天×7天×2人)。以上两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480388.7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陈思远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给作为其父母的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故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综上,两原告之女陈思远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由被告何某某对陈思远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两原告陈某彬、熊某因陈思远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97.19元(480388.77元×25%),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097.19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两原告陈某彬、熊某因陈思远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038.88元(480388.77元×1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1038.88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两原告陈某彬、熊某因陈思远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97.19元(480388.77元×25%),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097.19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原告负担9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5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荔
审判员 彭萍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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