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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夏祖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露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吕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太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蔚、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露沙、黄蔚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0日,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原、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B×××××小型越野车在永安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9月7日12时,李某某驾驶鄂B×××××小型越野车沿黄标线西往东行驶至14公里+230米路段处,遇同向彭树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彭树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陈某某被送到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15.30元。当天陈某某转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4567.37元。后陈某某因伤情较重,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5200.91元。陈某某出院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相关费用900元。
庭审中,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限8个月,含护理期限4个月。另永安财保黄某公司要求医疗费部分还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陈某某表示同意扣减。
另查明,陈某某在湖北郑公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陈某某与另案死者彭树华是夫妻关系。在彭树华的案件中,本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彭树华的亲属陈某某、彭春平、彭彩文、彭楠楠、彭欢赔偿111400元;余款402672.8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同等责任向陈某某、彭春平、彭彩文、彭楠楠、彭欢赔偿201336.4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越野车与彭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死者彭树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应负50%的赔偿责任;二、因事故车辆鄂B×××××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彭树华案件中已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故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减去死者彭树华案件商业险的赔偿款201336.40元)按50%的同等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三、原告陈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本院核定金额为101083.58元,减去原告陈某某同意扣减的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陈某某起诉的医疗费认定为909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误工费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额为12000元;护理费,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8550.57元;××赔偿金,因原告陈某某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武穴城镇并在城镇工作,故××赔偿金认定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费为17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9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550.57元、××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22150.1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同等责任向原告陈某某赔偿111075.07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11075.07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代理审判员  游 军 人民陪审员  吕 璐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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