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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诉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彭某某
彭某某
彭欢
李某某
黄蔚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白露沙

原告:陈某某,务工。死者彭树华的妻子。
原告:彭某某,务工。死者彭树华的女儿。
原告:彭某某,务工。死者彭树华的女儿。
原告:彭某某。死者彭树华的女儿。
原告:彭欢。死者彭树华的女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夏祖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露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诉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吕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太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蔚、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露沙、黄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0日,原、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越野车与彭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死者彭树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应负50%的赔偿责任;二、因事故车辆鄂B×××××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同意依法依约赔偿,且交通事故的伤者陈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故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约赔偿;三、被告李某某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因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且其提出损失的理由是基于侵权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明确,故本案对被告李某某的该项要求不予审理,但被告李某某可另行选择提起诉讼;四、因二被告对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请求的赔偿项目丧葬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对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方有证据证明死者彭树华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工作收入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58120元;对抢救费用,因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抢救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因奔丧产生的误工费5192.8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合计514072.8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赔偿1114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402672.8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同等责任向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赔偿201336.40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已提前支付原告方78000元,故原告方应在上述保险赔额内返还被告李某某7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损失312736.40元,其中78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越野车与彭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死者彭树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应负50%的赔偿责任;二、因事故车辆鄂B×××××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同意依法依约赔偿,且交通事故的伤者陈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故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约赔偿;三、被告李某某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因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且其提出损失的理由是基于侵权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明确,故本案对被告李某某的该项要求不予审理,但被告李某某可另行选择提起诉讼;四、因二被告对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请求的赔偿项目丧葬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对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方有证据证明死者彭树华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工作收入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58120元;对抢救费用,因被告方有异议,原告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抢救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因奔丧产生的误工费5192.8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合计514072.8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赔偿1114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402672.8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的同等责任向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赔偿201336.40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已提前支付原告方78000元,故原告方应在上述保险赔额内返还被告李某某7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损失312736.40元,其中78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陈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欢负担1500元。

审判长:饶国雄
审判员:游军
审判员:吕璐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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