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水仙,女,汉族,生于1954年9月30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豪,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2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水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318.6元。2、由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水仙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4642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鄂J×××××号小车在黄梅县大河镇××组路段行驶时,因车速较快刹车避让不及与原告陈水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水仙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为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刘某所驾驶的鄂J×××××号小车已在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已经垫付了住院费、治疗费16871.5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予以返还。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每天86.2元,认可24天,因医嘱上未说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小汽车在黄梅县大河镇××组路段行驶时,因车速较快,刹车避让不及与原告陈水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原告陈水仙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水仙当即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7021.5元,被告刘某为原告陈水仙垫付了医疗费16871.5元。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水仙无责任。受原告陈水仙委托,2017年7月31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水仙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后因理赔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陈水仙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水仙伤残级别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月23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水仙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鄂J×××××号小车已在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告陈水仙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斌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刘某、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因车速较快,刹车避让不及与原告陈水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水仙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水仙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陈水仙提供的两张金额计款845元治疗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水仙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水仙在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该由被告刘某承担。陈水仙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虽然其遭受精神损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水仙提供的黄梅县人民医院2017年5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故对被告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以医嘱上未说明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对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陈水仙左踝部左内侧副韧带断裂,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水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7021.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期间30元/天×24天=720元、出院后酌情确定为300元)、护理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年×90天=7757.7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100元,合计31599.25元。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小汽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499.2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陈水仙鉴定费2100元,扣除该鉴定费后,原告陈水仙应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771.5元。三、驳回原告陈水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陈水仙负担810元,被告刘某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斌鹏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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