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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赵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
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敏,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定州市,系被告李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
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赵某与被告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敏、徐宏、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赵某赔偿人民币658914.92元;2.判决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死者陈某乘坐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地为:定州市;事故导致陈某受伤,后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1月9日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有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本次事故涉及第三方车辆及杨建华驾驶证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认定为无责,但该车辆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11000元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和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所乘坐的冀F×××××车所在保险公司为车辆人员投保车辆人员险。如上述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某某被追刑责,不应支持和保护。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先行赔付了30000元。该款和冲抵被告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被告无需承担,该款应从保险赔偿中判还被告李某某。本事故导致众被侵权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在有限限额内是否按比例分享,请合议庭依法裁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本案涉及众多人员受伤,应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必要的份额。并且第三方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由于本案司机涉及刑事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失费及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车辆冀G×××××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承保车辆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12000元内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伤亡人数较多,请法院按照相应比例预留其他伤亡人数的限额。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我方车辆乘车人员,本次事故我方车辆为无责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车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日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沿定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风北街与迎宾大道丁字路口处,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沿清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马金朝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碰撞,冀F×××××的小型轿车又与相邻车道沿清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杨建华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事故导致冀F×××××的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受伤,后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提供
定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合款441.42元。驾驶人马金超、乘车人赵某、赵金永受伤;致冀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志泉等七人受伤。2017年1月9日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的驾驶资质为C1。冀F×××××小型轿车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及免赔。冀F×××××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
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其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及免赔。冀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
张家口市宣化华冶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死者陈某在石家庄市小学就读,死前与父亲陈某、母亲赵某在鹿泉开发区果岭湾小区8-2-3101室居住。
原告陈某、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因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441.42元。2、丧葬费按照2016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2=28493.5元。3、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56498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25914.92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合同及相关票据、石家庄市小学的证明、居住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提交的食宿费票据非税收发票。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多,故预留部分份额。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虽然李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精神受到伤害,故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部分票号相连,不足证实实际支出,考虑死者的死亡时间及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交通费2000元为宜。原告提供食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足证实实际支出,死者陈某系当天死亡,故对原告食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41.4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因冀G×××××车辆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驾驶员无责,故该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额原告死亡赔偿金1万元。因死者系冀F×××××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其余损失38547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称给付二原告3万元,二原告承认已给付,但该款已用作伤者赵金永的医疗费,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赵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230441.42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冀G×××××小型客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赵某死亡赔偿金1万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赵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385473.5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2元,保全费2895元,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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