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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宏(吉林金凤律师事务所)
于洋
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张霖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宏,吉林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陈某某丈夫),男。
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霖,男。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于洋、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张霖、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理应承担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对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负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陈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越树危险,应尽到注意的义务,对其摔伤应承担20%的责任;旅游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本案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治疗的费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11张10105.39元,其中一张9352.35元是住院期间支出,其余10张票据中只有2014年11月25日当天的挂号费3元系住院当天费用,合法有效,其余9张没有说明发生原因,并且没有医嘱说明,和2次住院日期均不吻合,因此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按照鉴定意见应支持6个月;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支持89098.4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差旅费管理办法,应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在当地,虽然二次手术在费吉林,但并未提供吉林地区的护理费标准,故应以当地误工费标准计算,即以每年23797元计算;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支持3000元;对于鉴定费3600元,系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因此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以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约需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之处计算,本案已经计算了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故不能再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根据责任比例,原告陈某某应负担20%即134550元×20%为26910元。被告旅游公司负担80%,即134550元×80%为107640元,因被告旅游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旅游公司应承担医疗费9355.35元×80%为7484.28元,按照旅游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为100+
(9355.35×80%-100)×20%,即1576.86元,则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6063.14元。关于被告旅游公司提出为原告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垫付费用,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旅游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052.03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旅游公司可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解决;关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追加旅行社参保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时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第三人又无证据证实旅行社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有过错,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1576.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106063.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理应承担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对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负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陈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越树危险,应尽到注意的义务,对其摔伤应承担20%的责任;旅游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本案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治疗的费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11张10105.39元,其中一张9352.35元是住院期间支出,其余10张票据中只有2014年11月25日当天的挂号费3元系住院当天费用,合法有效,其余9张没有说明发生原因,并且没有医嘱说明,和2次住院日期均不吻合,因此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按照鉴定意见应支持6个月;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支持89098.4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差旅费管理办法,应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在当地,虽然二次手术在费吉林,但并未提供吉林地区的护理费标准,故应以当地误工费标准计算,即以每年23797元计算;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支持3000元;对于鉴定费3600元,系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因此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以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约需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之处计算,本案已经计算了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故不能再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根据责任比例,原告陈某某应负担20%即134550元×20%为26910元。被告旅游公司负担80%,即134550元×80%为107640元,因被告旅游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旅游公司应承担医疗费9355.35元×80%为7484.28元,按照旅游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为100+
(9355.35×80%-100)×20%,即1576.86元,则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6063.14元。关于被告旅游公司提出为原告在山河屯林业局职工医院垫付费用,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旅游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052.03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旅游公司可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解决;关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追加旅行社参保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时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第三人又无证据证实旅行社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有过错,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1576.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106063.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39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边瑞
审判员:贾洪波

书记员:杜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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