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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忠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忠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原告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因工程项目资金需要,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未具明借款期限和利率。2017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已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一笔10,000元和一笔5,000元,合计归还了15,000元。另外,其当初曾经和原告到天津的一个项目工地去工作,但是去了两个月都没有开工,所以两个月没发工资。这两个月的工资一共是12,000元,当时原告说这笔工资从借款中抵扣,所以认为其实际已经归还原告27,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杨某某就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1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归还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对此,被告口头辩称已经归还15,000元,但仅提供一张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另外5,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原告亦仅认可该10,000元凭证,不认可被告辩称的另外一笔5,000元还款,也表示未收到被告以其他方式归还的借款,鉴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凭据确认,被告归还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2.被告辩称的工资问题是否可以在本案所涉借款中予以抵扣?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当时原告是项目经理,被告是施工员,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被告未收到工资,也不应由原告给付,故其不认可被告的辩解意见也不同意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工资欠付或欠付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可依法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归还10,000元,故剩余本金应为25,000元;对借款利息,原告从起诉日即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提出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偿付原告陈某忠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陈某忠负担19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徐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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