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被告:舍弗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在地址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艺林,董事长。
原告陈某华与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舍弗勒(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陈某华诉称,要求判决:1、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2,530.75元;2、两被告支付支付年度奖金48,73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邓智生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000元;2、支付年度奖金48,733元。2019年11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虹劳人仲字(2019)办字第15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错误,故起诉来院。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舍弗勒(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沪0115诉前调字8632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本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陆 卫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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