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9月5日购买苗芮名下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发动机号为WDDLJ5KB0DA060579,发动机号27695230221054。冀J×××××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05192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保险单记载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后该行出具证明,同意涉及该车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该车车主自行主张,并领取相关赔偿。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15时20分,刘春雨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市枢纽收费站路口右转弯时撞上右侧张运文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和左前方顺行王儒和驾驶的重型半挂车,造成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运文、王儒和无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认可首先扣除保险事故中对方两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9076元,并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估费用,原告主张6500元,并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票据购买方名称为苗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5376元(车辆损失129076元+公估费6500元-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135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林
书记员: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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