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李某某、汪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雷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陈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冯爱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爱国。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汪某某、冯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冯爱国个人开发安丰达安居工程16号楼。2012年12月29日,冯爱国将该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汪某某,约定如汪某某的工作人员自己出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汪某某承担。后,汪某某又将该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李某某个人。2013年8月17日9时,陈某受李某某雇请在安陆市丰达安居工程16号楼拆卸钢架时摔下受伤,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53274.95元。2013年11月5日,经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陈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274.95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7380元(33670元/年÷365天×80天),护理费5852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合计217469.95元。
另认定,汪某某已给付陈某53274.95元。
原判认为,冯爱国个人开发安丰达安居工程16号楼,将该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汪某某,汪某某又将该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李某某个人。冯爱国是定作人,汪某某、李某某是共同承揽人。李某某是该工程的的最终实施者,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安排、安全措施等都是由李某某负责管理,陈某是根据李某某的指示工作,故李某某是陈某的雇主。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某作为共同承揽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应当对李某某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冯爱国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法院确定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汪某某与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冯爱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7469.95元,由冯爱国承担43493.99元(217469.95元×20%);李某某承担130481.97元(217469.95元×60%),汪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扣减汪某某已付的53274.95元,加上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李某某、汪某某实际应赔偿陈某86207.02元;陈某自己承担43493.99元(217469.95元×20%)。陈某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冯爱国与汪某某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冯爱国、汪某某、李某某的辩称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爱国赔偿陈某43493.99元;二、李某某赔偿陈某86207.02元,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冯爱国负担386.50元,李某某、汪某某负担1160元,陈某负担386.50元。
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湖北安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商、发包人,冯爱国是承包人,汪某某是转包人,上诉人是具体施工者,而非陈某的雇主。2、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湖北安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商、发包人,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建方,原审法院漏列上述两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3、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案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明显违法,其责任远大于上诉人作为雇主的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重。4、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判确定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徐某、吴某未依法到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与其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丰达国际城二期16#楼是湖北安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冯爱国是该项目具体施工负责人。
另查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某受李某某的雇请,在安陆市丰达安居工程16号楼拆卸钢架时摔下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湖北安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建方,但因陈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向这两个公司主张权利,李某某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故李某某上诉主张原判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某上诉主张原判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重,以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判确定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明显过高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证人徐某、吴某未依法到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与其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丰达国际城二期16#楼是湖北安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冯爱国是该项目具体施工负责人。
另查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某受李某某的雇请,在安陆市丰达安居工程16号楼拆卸钢架时摔下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湖北安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安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建方,但因陈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向这两个公司主张权利,李某某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故李某某上诉主张原判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某上诉主张原判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重,以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判确定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明显过高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