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殿彪、胡开成,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合计13101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8时45分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苏H×××××号中型仓栏式货车沿淮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淮州路交叉路口处遇情况向右避让的过程中与沿淮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绿化带缺口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淮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胡某某本人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垫付了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4日8时45分左右,胡某某驾驶苏H×××××号中型仓栏式货车沿淮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淮州路交叉路口处遇情况向右避让的过程中与沿淮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绿化带缺口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淮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至2017年4月24日。关于原告伤情,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淮中医司监所[2017]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0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对该报告,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992元,其中992元为自己支付,余款由被告胡某某垫付,淮安市淮阴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用证明显示其住院费用共计31577.80元,另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及检查费用59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依照其余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能明确原告所用药品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伤后医疗费用合计32169.8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6611.51元[151天(31天住院+120天鉴定误工期限)×40152元/天÷365天],结合鉴定结论及出庭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为14000元(120天×3500元/月÷30天/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10.91元[91天(31天+60天鉴定护理期限)×40152元/天÷365天],结合鉴定结论及当前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6000元(6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31天×50元/天),本院酌定1240元(31天×4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4550元(91天×5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住院时间等,本院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197.60元(40152元/年×13年×0.1),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身份证记载的的出生时间,并结合原告系退休职工的事实,本院认定为48182.40元(40152元/年×12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2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拖车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认为应按50元计,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6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11192.20元(不含鉴定费)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成,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全额赔付。原告陈某某及被告一致陈述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32000元,但该数额与医院实际收取的医疗费用数额不符,且原告主张自己也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因此,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可能有部分存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尚未结算完毕,因此胡某某垫付部分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可凭相关票据自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11192.20元(赔偿款支付至原告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城北支行,帐号:62×××78,户名:陈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4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70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与赔款同时支付至原告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颖
书记员:洪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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