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乔某某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乔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占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贷款明细查询一份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分30次归还利息,这期间是刘某与陈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除贷款利息最后一次结清45元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与陈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以陈某某名义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0000元;共计80000元。(陈某某已先还了向官厅信用社贷的款五万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刘某归还后,被告刘某并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对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70045元,归还原告乔某某10000元。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贷款明细查询一份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6日,分30次归还利息,这期间是刘某与陈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除贷款利息最后一次结清45元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与陈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以陈某某名义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0000元;共计80000元。(陈某某已先还了向官厅信用社贷的款五万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刘某归还后,被告刘某并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对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70045元,归还原告乔某某10000元。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郜占禄
书记员:杜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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