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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代理人:陈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驾驶员协会员工,系原告陈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新港大道16号大鹏造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811579IN。
负责人:施振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11200910898322。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驾驶员,现住浠水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黄冈公司”)、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兵、陈敏,被告太平保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勤、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04612.21元,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黄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098.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黄冈公司按照与被告徐某某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117013.57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洗马中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27013.57元,其中:医疗费111363.57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76098.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5184.04元(27051元/年×17年×12%)、误工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㈢、其他损失1500元,即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合计204612.21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黄冈公司承保了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鄂J×××××小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保险黄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失为86098.6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098.64元。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黄冈公司以鄂J×××××小轿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被告太平保险黄冈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失即:交强险项下余额117013.57元(204612.21元-86098.64元-1500元)。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已由被告太平保险黄冈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垫付的费用116738.0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655元,余款114583.07元在被告太平保险黄冈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徐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86098.6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17013.57元。
第一、二项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88529.14元,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费用114583.07元(实际垫付116738.07元,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655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张 乔

书记员::詹卫兵 (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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