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正明,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易某,男,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和上诉,代为向法庭提交证据,代为参加全部庭审,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陈正明与被告易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陈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被告易某、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24.70元;2、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易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竹溪县桃源乡政府往桃源乡瓦沧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正明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正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正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35284.91元。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眼损伤、左眼脸裂伤、左泪小管断裂、左侧结膜损伤、肺损伤、多处面部损伤、鼻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左眼滴眼液、眼膏护理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该伤情经鉴定为左眼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另外,被告易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易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易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经过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施州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若肇事车辆鄂Q×××××在本公司投保有相应的保险,且肇事司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应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以及损失大小应该通过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述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和营养期,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依据不足,加强营养时限过长,且原告应提供营养费实际支出证据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身体状况等情况,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护理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故酌定护理期为80天。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出院医嘱确定,故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营养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故酌定营养期为50天。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太和医院出院病人结算费用明细单、交通费车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明细,二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认为,对医疗费发票及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发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地点及乘车人,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发票没���载明住宿的时间、住宿人,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修车费发票没有载明修理人、修理项目及具体费用,无法与修车明细相印证,且修车明细出具人应当出庭接受调查。被告易某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284.91元中有2000元属于其垫付的,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一致。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用药取决于医疗机构医疗方案,非患者意志所为,且原告提交的太和医院出院病人结算费用明细单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部分。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关于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事故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易某承担。关于修车费票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与修车明细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及明细不予采信。3、对被告易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过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微信支付截图,原告陈正明及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认为被告易某主张9587.80元与票据实际金额不符,应当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交通费不能计算成医疗费;票据中有20元的定额发票用途不明。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认为,被告易某的计算的数额以有效发票载明的数额为准;不认可被告易某微信支付的金额,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其他意见同原告陈正明一致。经核对相关医疗费发票金额,被告易某支付的医疗费为6891.4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易某提交的过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微信支付截图,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被告易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易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竹溪县桃源乡政府往桃源乡瓦沧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正明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正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正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陕西省镇坪县医院进行了救治,后转院至湖北省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在湖北省太和医院花费医疗费35284.91元(其中被告易某垫付2000元),被告易某支付原告在陕西省镇坪县医院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医疗费用共6891.4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眼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易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陈正明系农村居民,家中共有兄弟两人。原告陈正明被扶养人有父亲邹国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女儿陈小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均系农村居民。还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1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有权依法获得侵权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易某按全部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适用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按2018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损失;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证据,存在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情形,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9天。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按30元/天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7718.14元(35214元/年÷365天/年×8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住宿费和财产损失费,本院没有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陈正明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酌定为3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易某已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该费用系同一事故中产生,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并予以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审理。故被告易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易某。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陈正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44426.31元,其中医疗费421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费1500元(30元/天×50天);2、护理费7718.14元(35214元/年÷365天/年×80天);3、误工费17683.15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9天);4、残疾赔偿金33440.50元,其中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16.50元[邹国兵为2908.25元(11633元/年×5年×10%÷2人)、陈小雨为2908.25元(11633元/年×5年×10%÷2人)];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568.10元。据此,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陈正明107068.10元(108568.10元-1500元);被告易某已垫付的医疗费8891.40元,原告陈正明应予返还,但应扣除易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正明各项损失共计107068.10元。二、被告易某赔偿原告陈正明鉴定费1500.00元。被告易某为原告陈正明垫付的医疗费8891.40元,扣除其应��担的鉴定费1500.00元,尚余739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陈正明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易某。三、驳回原告陈正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00元,减半收取1197.0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晟
书记员: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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