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文
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轶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尹丽娟
原告陈正文。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轶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正文诉被告刘某、刘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考、被告刘轶春、大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施救费系代开的发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赔偿协议书和赔偿凭证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租车费不是正式的票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租车费400元均不是正式的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B×××××、晋B×××××挂重型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陈正文车辆损失27165元、停运损失21909元、公估费2860元、现场施救费4500元、赔地款3000元,共计594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陈正文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施救费系代开的发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赔偿协议书和赔偿凭证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租车费不是正式的票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租车费400元均不是正式的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B×××××、晋B×××××挂重型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陈正文车辆损失27165元、停运损失21909元、公估费2860元、现场施救费4500元、赔地款3000元,共计594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陈正文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1440元。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马浩亮
审判员:尹亚静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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