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刘贻荪,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934120-7。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汉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某某、柳汉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荪,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楼,被告柳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汉玺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柳汉玺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应偿还罗润超的借款96.5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承担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借罗润超96.5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和被告柳汉玺共同偿还,被告柳汉玺向原告借款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柳汉玺承担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超出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追偿,其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加盖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被告柳汉玺自己所为,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损失,因借条明确约定月息按1%计算,故本院认定按1%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汉玺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柳汉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火平 审判员 廖大能 审判员 蔡 芬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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