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项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邹某、项彩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项彩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邹某、项彩娟协助陈某某办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陈某某与邹某、项彩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邹某、项彩娟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并约定了付款及交房时间,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约定。陈某某已经向邹某、项彩娟支付房款720,000元。2015年6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邹某、项彩娟名下,过户时间已到,邹某、项彩娟怠于履行过户义务,故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项彩娟辩称,陈某某从未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陈某某名下。
邹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5.99平方米,类型为公寓,2015年6月30日核准登记在邹某、项彩娟名下,备注:动迁安置房,自2015年6月16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2015年3月31日,陈某某(乙方)与邹某、项彩娟(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为66.2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成交价格为96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首付定金: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定金20,000元;第一次付款日期: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付购房款700,000元,甲方予以交房;第二次付款日期:过户当天付清140,000元整房款及利息;甲方同意留100,000元押金,到过户时乙方付清。甲方负责办理此动迁房的第一次产证,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并将此房产证和甲方的身份证等复印件交予乙方保管,如乙方遗失则一切后果自负。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动迁安置房,根据国家的现有房产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满三年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在这三年里不论此房价格的上涨和下跌,均与甲方无关,满三年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一切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用任何借口拖延时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界限为1个月,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备注:押金100,000元;房款140,000元整按银行年利息5%支付;计息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过户;第一次产证、维修基金、拿房时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年后过户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陈某某向邹某、项彩娟支付购买系争房屋定金20,000元。2015年7月18日,陈某某向邹某、项彩娟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700,000元。2015年7月,系争房屋已经交付给陈某某居住使用。
2018年8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系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目前系争房屋上无其他限制交易的信息。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陈某某的陈述,陈某某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陈某某应支付邹某、项彩娟剩余房款24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每年5%的利率,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陈某某表示自愿承担系争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并已将购房尾款24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一并缴至法院代管。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邹某、项彩娟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条件已成就,系争房屋不存在过户障碍,陈某某已将尾款及利息交付本院,故对陈某某要求邹某、项彩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某、项彩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陈某某名下,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陈某某负担;
二、陈某某应于邹某、项彩娟协助办理上述过户手续之日向邹某、项彩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04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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