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正兴,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石泉头后村四环物流。法定代表人:XX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宇恒大厦23层B。代表人:刘刚,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男,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代表人:赵烨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男,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正兴与被告即墨市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墨物流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青岛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晗、被告即墨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鑫安保险青岛公司与鑫安保险吉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伤残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正兴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医疗费447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18204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54.8元、鉴定费2000、检查费4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车辆损失640元和评估费200元、住宿费579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534元,共计192354.79元,首先由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即墨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4时50分许,孙立忠驾驶临时牌号为鲁B×××××(鲁HC4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凤凰镇大户刘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陈正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陈正兴受伤、车辆损坏。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认定:孙立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兴无事故责任。孙立忠驾驶的该事故车辆为被告即墨物流公司所有,已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鑫安保险青岛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在审查被保险人所属司机孙立忠的货运驾驶资格和双方主体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按照免赔率15%扣除后的损失由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鑫安保险青岛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即墨物流公司辩称,意见同鑫安保险青岛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同商业险有15%的免赔率,对于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经质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和来源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不同时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4时50分许,孙立忠驾驶临时牌号为鲁B×××××(鲁HC4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凤凰镇大户刘路口处时,与同向陈正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陈正兴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于2017年7月4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忠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车辆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孙立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兴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正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其他诊断为“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锁骨骨折、软组织疾患”,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33564.35元。住院期间因原告左耳听力差、左眼视物不清,鄄城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原告陈正兴在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花费471.7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花费10738.14元。原告陈正兴在住院期间,自6月27日至6月29日为一级护理,自6月30日起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陈正兴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正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7日该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正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陈正兴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0元。根据原告陈正兴的申请,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8月1日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鄄博远价评字(2017)第1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追风牌电动两轮车壹辆损失为640元。原告陈正兴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陈正兴支出拖车施救费200元,因到济南检查支付住宿费579元。原告陈正兴因治疗检查等支出交通费1200元。原告陈正兴为鄄城县引马镇中学在编教师,依法享有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陈正兴受伤后一级护理时由其妻赵学芝、赵学芝的哥哥赵同建进行护理,其余由赵学芝护理,赵学芝为农村居民,除务农外贩卖白条鸡;赵同建除务农外从事宰杀肉鸡。原告陈正兴之母张素娥,1945年8月出生,为农村居民,有子女三人。原告陈正兴长子陈成旺于2002年5月13日出生,次子陈昶运于2008年3月12日出生。另查明,孙立忠驾驶的临时牌号为鲁B×××××(鲁HC4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被保险人负交通事故责任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免赔率为15%。临时牌号为鲁B×××××(鲁HC4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即墨物流公司所有,孙立忠为该公司驾驶员,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孙立忠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即墨物流公司为原告陈正兴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2.关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鲁B×××××(鲁HC45**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鑫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孙立忠作为被告即墨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正兴损害,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即墨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已约定由被告即墨物流公司承担,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即墨物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即墨物流公司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44774.19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为凭,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相辅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陈正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80元,住院期间原告陈正兴外出到菏泽、济南检查不在医院,但考虑其在外检查期间仍需要伙食补助,虽然在外检查时的伙食补助标准更高,但原告陈正兴主张按县内标准予以计算,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80元×105天);3.原告陈正兴的护理费,原告陈正兴受伤后一级护理时由其妻赵学芝、赵学芝的哥哥赵同建进行护理,其余由赵学芝护理,赵学芝为农村居民,除务农外贩卖白条鸡;赵同建除务农外从事宰杀肉鸡,符合当前农村居民除务农外仍做其他经营之社会现状,并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相辅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598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符合当前农村居民除务农外仍做其他经营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即墨物流公司主张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相比于当前农村青壮年居民收入明显过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等级,一级护理为3天,二级护理为102天,原告陈正兴外出检查仍需要护理陪同,考虑原告陈正兴的病情需要,外出检查时以1人护理陪同为宜,故护理费为17712元(59864元÷365天×102天+59864元÷365天×3天×2人);4.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43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事实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未记载时间和往返地点,但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治疗情况、到外地检查情况、本地交通费价格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为宜;5.原告车辆损失,经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电动两轮车损失为640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陈正兴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40元、为做价格评估支付评估费200元,有单据佐证,且为实际支出,为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陈正兴拖车施救费200元,有相关单据相辅证,且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陈正兴住宿费579元,由相关单据为凭,且为原告陈正兴检查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陈正兴的残疾赔偿金,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陈正兴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原告陈正兴为鄄城县引马镇中学在编教师,依法享有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工作单位在镇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其1973年出生,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按12%的比例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81628.8元(34012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素娥,1945年8月出生,需要赡养,赡养义务人为3人;原告陈正兴长子陈成旺2002年5月13日出生,次子陈昶运2008年3月12日出生,均需要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义务人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为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54.8元(21495元×8年×12%÷3人+21495元×3年×12%÷2人+21495元×9年×1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3983.6元;10.原告陈正兴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为单位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下余15%部分由被告即墨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应当由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下余15%部分由被告即墨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应当由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鉴定辅助检查费、评估费由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即墨物流公司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正兴的医疗费44774.19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共计54974.19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44974.19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8228元,由被告即墨市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6746.19元;二、原告陈正兴的护理费17712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79元、伤残赔偿金1039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474.6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9953元,由被告即墨市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521.19元;三、原告陈正兴的车辆损失64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陈正兴的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904元,由被告即墨市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36元;五、被告即墨市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正兴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履行时一并予以结算;六、原告陈正兴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2073.5元,由即墨市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陈正兴负担8.5元;保全费520元,由即墨市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兴
书记员:孔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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