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蒋元庆(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
黄兴
黄刘某某
姚钦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委托代理人:蒋元庆,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兴,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宝泉乡。
被告:黄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宝泉乡。
法定代理人:黄兴,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兴、黄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元庆、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陈婕出具的两份借条,以证实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虽申请对两份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又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故其应该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陈婕的借款关系成立。陈婕现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应该在继承陈婕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对陈某某的借款。借条中双方并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追收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兴、黄刘某某在继承陈婕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偿还对陈某某的借款10万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黄兴、黄刘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陈婕出具的两份借条,以证实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虽申请对两份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又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故其应该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陈婕的借款关系成立。陈婕现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应该在继承陈婕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对陈某某的借款。借条中双方并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追收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兴、黄刘某某在继承陈婕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偿还对陈某某的借款10万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黄兴、黄刘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汤淑蓉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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