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际明,男,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女,系陈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负责人:刘金龙,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4031153G。负责人:姚秋祥,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男,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货物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7398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陈志彬驾驶车牌号冀A×××××7冀A×××××挂“解放-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9KM+100M处时,与前方于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冀D×××××8冀D×××××挂“解放-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冀A×××××7冀A×××××挂号车驾驶人陈志彬、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南宫大队现场勘查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同意原告的车损要经过公估公司定损,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D×××××8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冀D×××××7未在我司投保。2、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审验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扣除两份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承担最多不超过30%的责任,并按照主挂车保险限额份额比例分担。3、原告主张的车损、货损评估虚高,要求重新鉴定。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在陈某提供肇事车冀D×××××8冀D×××××挂合法有效行驶证、货运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及承保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责任。该车挂车在我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张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0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2139.03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第10.1.1条、第10.5条请求误工期60天,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每年60548元请求误工费9480元,被告称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不超过30天。3、关于施救费。原告请求19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安通汽车救援服务队发票两份。被告称施救费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该票据不予认可。4、关于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公估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97314元,公估费7780元,提供的证据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请求货物损失64449元,公估费1800元,提供的证据有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一份,雇车协议、运输协议、货主张海波与陈某确认的货物价值和张海波的收据。被告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估费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陈志彬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ד解放-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9KM+100M处时,与前方于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冀D×××××-冀D××××ד解放-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冀D×××××-冀D×××××号车受力前移与由姚现伟驾驶的冀A×××××-冀A××××ד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号车驾驶人陈志彬、乘车人陈某受伤,冀D×××××-冀D×××××号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0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现伟、陈某无责任。另查明,冀A×××××车辆所有人是陈某,冀D×××××-冀D××××ד解放-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张某某。冀D×××××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冀D×××××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冀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139.03元,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支付的实际费用,商业三者险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与其承保的车辆的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约定主张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2139.03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伤情,皮裂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1.1条规定,误工7-15日,肌腱断裂参照第10.5条规定,误工60-150日,故原告请求误工期60天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为60548元/年÷365天×60天=9953元,原告请求9480元依法支持。3、施救费。施救费19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4、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和公估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组织重新鉴定,召集双方当事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采取随机选择的方式从《河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选择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7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进行评估,2017年12月21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编号:TY2017-ZA2211),最终确定冀A×××××的车辆损失为11.48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公估费8040元。关于货物损失因评估资料不全且受损货物已经处理,评估工作无法继续,退回对货物损失的鉴定。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估人员和机构合法,程序合法有效,评估结论与委托事项和要求相符,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该公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148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支付给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公估费778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公估报告,是该机构根据相关证据,在对货物损失项目逐一核定、询价,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依据相关公估规则作出的,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依法确定为64449元,原告请求赔偿货物损失公估费1800元依法支持。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际明、王欢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际明、王欢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0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另案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志彬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志彬85765.6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94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同赔偿30%,由两个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比例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剩余医疗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四项共计197438.03元的30%的20/21计56410.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剩余医疗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四项共计197438.03元的30%的1/21计2820.54元。公估费958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比例赔偿30%计2874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74585.41元,原告请求赔偿73982.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放弃的602.68元可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公估费8040元由该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48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剩余医疗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四项共计197438.03元的30%的20/21计56410.87元,扣除原告放弃的602.68元,实际再赔偿原告55808.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剩余医疗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四项共计197438.03元的30%的1/21计2820.54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公估费9580元的30%计2874元。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李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