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
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八一路支行,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86号。
负责人:李风罡,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岩,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志,
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俊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威县章台镇南镇村。
第三人:
邢台市海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海大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俊平,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社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
第三人:任伟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沙河市。
第三人:姚文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第三人:任广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第三人:温赛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第三人:王线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第三人:曹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第三人:窦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八一路支行)第三人王社礼、姚文敏、张俊平、温赛锋、窦彦斌、王线娥、
邢台市海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曹桂英、任广进、任伟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陈某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对第三人王社礼、姚文敏、温赛锋、窦彦斌、王线娥、
邢台市海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曹桂英、任广进、任伟科撤回起诉。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被告农行八一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岩、杜鹏志,第三人张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产;2、确认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产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农行八一路支行与第三人王社礼、张俊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初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产;2018年5月2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8)冀民终391号终审判决,农行八一路支行申请执行,原告对上述房产提出异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该裁定错误,理由为:原告陈某与张俊平2015年4月29日在威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产归女方所有,因该两处房产还是购房合同,等房产证办下来以后男方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女方承担。双方名下存款合计三十万元整归男方所有。房贷一共35万元(从2012年6月份到2032年6月份止)每月需偿还2,350元银行贷款离婚后房贷由女方偿还。”离婚后原告一直偿还涉案两处银行贷款,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离婚后张俊平的一切行为原告均不知,其婚后行为与原告无关,其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来源于威县民政局,证明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产归原告所有。
证据3、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证明涉案房产因离婚协议的约定,已经归原告所有。
证据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自离婚之日起一直交纳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
农业八一路支行辩称,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划分物权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标的物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农行八一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本院(2016)冀05民初91民事判决书;
证据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本院(2016)冀05民初91民事裁定书、(2016)冀05民初91号协助查封执行通知书;
证据4、本院(2018)冀05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张俊平享有债权。
第三人张俊平同意原告陈某的起诉意见。
被告农行八一路支行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划分不能对抗被告对第三人依法进行执行。对证据3中格兰维亚购房合同没有提供原件,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另一份购房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是第三人张俊平实际偿还房屋借款。
第三人张俊平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陈某、第三人张俊平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张俊平偿还诉争房产的贷款,因诉争房产系按揭购买,购房合同名系张俊平,还房贷也需要以张俊平的名义进行偿还,结合陈某与张俊平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
原告陈某、第三人张俊平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俊平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陈某、张俊平与
邢台标准件股份合作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2011017408),购买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产,房屋代码为255136,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5月31日张俊平与
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2012002229),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产,房屋代码为271866,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
2015年4月29日陈某与张俊平在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东方格兰维亚小区11号楼2单元704号和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产归女方所有,因该两处房产还是购房合同,等房产证办下来以后男方无条件的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女方承担。双方名下存款合计三十万元整归男方所有。房贷一共35万元(从2012年6月份到2032年6月份止)每月需偿还2,350元银行贷款离婚后房贷由女方偿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9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冀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5年7月31日张俊平与被告农行八一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俊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庭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王社礼、任伟科、邢台市海富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姚文敏、任广进、温赛锋、王线娥、窦彦斌、曹桂英的起诉,该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张俊平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5月31日购买诉争的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是陈某与张俊平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得财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4月29日陈某与张俊平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将诉争的两套房产分割给陈某,两套房产的剩余房贷由陈某偿还,该财产分配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俊平在与陈某离婚后同被告农行八一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现需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系张俊平离婚后的个人行为,不能约束到陈某和离婚时分配给陈某的财产。张俊平因离婚后个人行为所产生债务,法院执行诉争的两套房产不当。陈某主张确认诉争两套房产归其所有,因诉争房产尚未进行确权登记,又系从银行按揭购买,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产;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2元,由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八一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绍彬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张怀喜
书记员: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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