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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韩坨村。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冀B039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特约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事故有被告勘察现场记录可以证实。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31677元(30177元+1500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司机饮酒驾驶发生事故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理赔款人民币3167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冀B039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特约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事故有被告勘察现场记录可以证实。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31677元(30177元+1500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司机饮酒驾驶发生事故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理赔款人民币3167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

审判长:刘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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