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琳与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
  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
  原告陈某琳与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利、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丽、宋佳、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187.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1838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29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前往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本市中山北路XXX号环球港商场地下二层太兴饭店和朋友聚餐。原告乘坐商场电梯到达地下二层出电梯时被矗立在电梯门当中的金属柱子绊倒,致原告摔伤。经诊断为左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2019年6月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由于被告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报警记录、事发前后事发地相关照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倒区域为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范围,该区域属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乘坐的电梯编号为Q12,该电梯门口的柱子由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为防止购物车流失而设置。故本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进入商场未走商场主通道,出电梯未直视前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房地产权证、授权声明、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华润万家出口处照片、事发地点电梯口告知书照片、被告一向被告二送达的告知函。
  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申请追加本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事发电梯属被告一管理范围,该电梯通向商场各个楼层,并非本公司的专属电梯。且该电梯外的区域亦非本公司租赁管理区域。故本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某琳前往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管理的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环球港商场内餐厅聚餐,原告乘坐商场内编号为Q12电梯到达地下二层,走出电梯门时,被门口矗立的金属柱绊倒,致原告摔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入院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2019年6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琳左下肢因故受伤,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
  另查,1、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地块上兴建的上海月星“环球港”产权人为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租赁了上海月星环球商业中心地下一层和二层的部分商业用房,经营大型超市。2012年,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海月星环球港使用权以及经营权赋予给了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
  2、环球港商场地下二层内编号为Q12电梯门框上张贴有“顾客告知书”,内容为“亲爱的顾客,如需至华润万家B2层购物,请拨打华润万家服务台电话021-XXXXXXXX。我们会安排人员来取防盗栏杆。造成不便,敬请谅解!华润万家宁夏店”。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授权声明书,房屋租赁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事发当日监控视频、事发地照片,原告的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于陈某琳在环球港商场编号为Q12电梯外摔倒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根据事发地照片显示,电梯正门门框内设置了高过膝盖的铁栏杆,该栏杆的设置给乘坐电梯人员的进出带来不便,尤其对走出轿厢的乘客的安全带来一定隐患。故该栏杆的设置单位对商场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由于事发地张贴的关于栏杆拆装事宜告示系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下属的华润万家宁夏店所为,且事发区域监控亦由华润万家宁夏店使用,故不排除事发区域为华润万家宁夏店管理区域,涉事栏杆为该店设置,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地电梯除到达华润万家宁夏店外还通往环球港商场的其他楼层,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和管理者,对华润万家宁夏店设置栏杆行为未予以监督和制止,对公共场所的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应保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包括其对周边环境的观察、行为应当谨慎等方面。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内容承担20%的补充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费为30554.41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附加支付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2.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37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34元,根据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琳医疗费人民币244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营养费人民币3840元;
  二、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琳护理费人民币7496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4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琳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
  四、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
  五、被告上海月星环球港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9元,由原告陈某琳负担人民币327元,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