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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森林、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森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刘某某之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上诉人陈森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森林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事故发生后,中间相隔21小时,刘某某是否受其他伤害不得而知,所以本起事故与刘某某受伤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开庭时,刘某某没有提交其有被抚养人的证据,一审认定刘某某有一被抚养人并且支持其生活费是错误的。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判决给付刘某某3000元营养费适用法律错误。4、陈森林帮刘某某拉柴油,属于帮工。一审法院判决陈森林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森林驾驶未登记的宁波484四轮拖拉机在汤××县××区晨明××村分水岭附近时,四轮拖拉机的拖车侧翻,致使拖车内的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责任事故书认定,陈森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森林对刘某某所受的伤害及发生的合理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森林赔偿刘某某赔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正确。陈森林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森林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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