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某。
被告杨德某。
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利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
被告宜昌市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轩,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宜昌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杨德某、宜昌市利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友公司)、杨某某、宜昌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鄢春廷,被告杨德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友公司、杨某某、金某某公司、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公司、杨德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3、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不变;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5、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6、被告金某某公司、杨德某授权原告将借款转入杨娟的指定账户。原告、被告金某某公司、杨德某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利友公司、杨某某、华兴公司、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利友公司、杨某某、华兴公司、张某某对被告金某某公司、杨德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将200万元打入被告金某某公司、杨德某指定的杨娟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六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杨德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1、被告金某某公司、杨德某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能归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公司、杨德某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部分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明显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利友公司、杨某某、华兴公司、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利友公司、杨某某、华兴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张某某称本案中的借款及担保涉及刑事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杨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对该款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2%的利率支付约定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宜昌市利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某某、宜昌市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170元,被告宜昌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杨德某、宜昌市利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某某、宜昌市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为: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为: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为民 审 判 员 唐兆勇 代理审判员 陈继雄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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