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刁某某
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王光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刁某某、王光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生、王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某向被告刁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10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王光某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应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及利息70800元即转为购房款。而《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的价款与被告王光某向被告刁某某借款及利息数额即人民币70800元相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内容。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王光某向被告刁某某借款抵押,就抵押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时,被告王光某直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该约定系抵押流质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有关“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陈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王光某与被告刁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和抵押行为无效。
诉讼费80元,由被告王光某、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某向被告刁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10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王光某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应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及利息70800元即转为购房款。而《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的价款与被告王光某向被告刁某某借款及利息数额即人民币70800元相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内容。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王光某向被告刁某某借款抵押,就抵押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时,被告王光某直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该约定系抵押流质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有关“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陈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王光某与被告刁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和抵押行为无效。
诉讼费80元,由被告王光某、刁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宋娟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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