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被告:付某平(付某某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晓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某、付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90天)。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付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4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付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王肖线由季店乡往花西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花西乡民建村路段,遇后方同向行驶湛欢欢驾驶陈某所有的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超车,被告付某某驾车没有降低速度、靠右让路,致二车相撞后侧翻到道路右侧庄稼田,造成庄稼、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付某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付某平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在鄂A×××××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因被告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车辆是机动车辆,故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3.因原告车损定损过高,我公司申请要求重新鉴定;4.本案全部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鄂K×××××号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受本院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鄂K×××××号车《资产评估报告》,相较而言,重新评估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在程序及结果上均更为客观公正,故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重新评估结果仍然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重新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以重新评估结果为准。2.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本此交通事故发生,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驾驶证、鄂KAV0M**号车行驶证,经核属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21时许,付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王肖线由孝昌县季店乡往花西乡行驶,当车行驶至花西乡民建村路段时,遇后方同向行驶湛欢欢驾驶的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超车,付某某驾车没有降低速度、靠右让路,致二车相撞后侧翻到道路右侧庄稼田,造成庄稼受损,鄂A×××××号车、鄂K×××××号车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湛欢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月4日,受本院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鄂K×××××号车的损失作出评估,结果为:鄂K×××××号车车辆损失修复成本为52400元。另查明:付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付某平,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湛欢欢驾驶的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本院认为,湛欢欢驾驶陈某所有的鄂K×××××号车与付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付某某应对陈某所有的鄂K×××××号车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付某某承担50%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52400元;2.评估费2450元;3.施救费1000元。审理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3000元。上述陈某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损失共计534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5700元[(53400-2000)×50%]。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7700元(2000+25700)。陈某支付的评估费2450元,由付某某赔偿1225元(2450×50%),超出上述范围的陈某其他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于重新评估结果部分改变了陈某单方评估结果,本院确定由陈某负担30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付某某、付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27700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1225元。二、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7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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