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胡江。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生银、嘉兴市勤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生银、嘉兴市勤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8年8月7日9时许,周生银驾驶嘉兴市勤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FD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添赐泉浴室门口倒车时不慎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生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30.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请求。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案,要求法院审核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添赐泉浴室门口处,周生银驾驶浙FD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不慎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生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3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之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左侧冈上肌肌腱、冈下肌、肩胛下肌、大圆肌、小圆肌及三角肌损伤,三角肌下滑囊积液,左侧肩周软组织损伤等,经对症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浙FD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经过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7.5%。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性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周生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0,668.50元、无对应处方的外购药44.60元,并扣除伙食费102元后,凭据核定为11,515.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主张其退休后尚在工作,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2,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日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达成一致的伤残赔偿系数,确认为91,845.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达成一致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情支持3,75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予以撤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9,300.9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0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29,300.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计1,923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1,8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担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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