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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余某某等与柯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2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余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2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余某某母亲。
原告余山银,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何介秀,女,汉族,生于1956年8月1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诉讼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6日,湖北省郧西县人,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114号-1。
法定代表人柴永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余某某、余山银、何介秀诉被告柯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余山银、何介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昌斌,被告柯某、被告中华财险郧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余友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关防集镇往关防乡钟坪村方向行驶,行至关防烟草站前路段与被告柯某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鄂C×××××号重型货车相挂擦,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致余友虎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友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柯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以被告柯某驾驶车辆违章妨碍余友虎正常行驶致其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余友虎与原告陈某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即原告余某某,余友虎父母即原告余山银、何介秀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方均为农村户口,在郧西县关防乡钟坪村居住。被告柯某驾驶的由其所有的登记在潘光霞名下的鄂C×××××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6日0时0分0秒至2016年6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16980.0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98.50元(8681元/年×16年+8681元/年×1年÷2+8681元/年×1年÷2+8681元/年×3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29187元。此事故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额为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额为319187元(429187-110000)的30%即9575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违规停放机动车导致余友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擦,致使余友虎死亡,被告柯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柯某在被告中华财险郧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对此事故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对剩余部分由双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划分的过错比例负担。被告柯某的赔偿责任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柯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264816元系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赔偿的总额,因原告方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居住在乡、村,该项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且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余山银应得赔偿的生活费的年限为17年,原告何介秀应得赔偿的生活费的年限为20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故原告余山银应得的生活费为8681元/年×17年÷2,原告何介秀应得的生活费为8681元/年×20年÷2;原告余某某应得赔偿的生活费年限为16年,因原告陈某也是扶养人之一,故原告余某某应得的生活费为8681元/年×16年÷2;那么原告余某某、余山银、何介秀3人所重叠的16年生活费总额累计为:138896元(8681元/年×16年),原告余山银、何介秀第17年生活费总额为:8681元(8681元/年×1年÷2+8681元/年×1年÷2),原告何介秀的后3年生活费为13021.50元(8681元/年×3年÷2),以上合计160598.5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误工费1038.56元、车辆损失200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这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余某某、余山银、何介秀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余某某、余山银、何介秀95756.10元,共计20575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余某某、余山银、何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93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柳林路43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学林

书记员: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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