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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被告程静。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与被告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程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程静因购房缺资金,于2013年8月6日向陈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玖万元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程静分别于2013年9月3日至同年9月20日,共计还款26400元。此后下欠借款63600元经陈某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程静下欠向陈某借款6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程静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陈某要求程静偿还借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程静偿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因其未提供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证据,且程静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静另辩称其还向陈某还款33000元(59400元一26400元)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63600元(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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