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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与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徐某某
徐某某
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一医院
万立军(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
武金玉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代码42400926-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金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超声医学科主任。
原告徐世芳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简称市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徐世芳死亡,徐世芳的配偶陈某某及女儿徐某某、徐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凤东,被告市一院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武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治疗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一院在对徐世芳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与徐世芳实施射频消融术后发生肠瘘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市一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徐世芳在市一院支付医疗费102309.39元,在医大二院支付医疗费51206.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肠内营养液,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肠内营养液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证明医生曾口头医嘱要求使用营养液,而市一院也辩称未口头以医嘱方式告知徐世芳需外购肠内营养液,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外购血液制品“血蛋白”费用,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自2013年3月7日手术之日计算,参照2012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918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应为6795.35元。医大二院病案出院小结载明,治愈。故徐世芳从医大二院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外购药品及物品费用,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未证明上述药品及物品外购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医生医嘱自购,故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要求市一院赔偿外购药品及物品费用共计3857.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支付的交通费不属于徐世芳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60311.40元,结合鉴定意见参与度40%-60%,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市一院对上述费用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8015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综合考虑徐世芳术后发生肠瘘并死亡及市一院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1万元。关于市一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市一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55.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32元(含案件受理费6850元、鉴定费10650元、邮寄送达费132元)由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负担12127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负担5505元(此款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治疗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一院在对徐世芳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与徐世芳实施射频消融术后发生肠瘘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市一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徐世芳在市一院支付医疗费102309.39元,在医大二院支付医疗费51206.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肠内营养液,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肠内营养液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证明医生曾口头医嘱要求使用营养液,而市一院也辩称未口头以医嘱方式告知徐世芳需外购肠内营养液,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外购血液制品“血蛋白”费用,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自2013年3月7日手术之日计算,参照2012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918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应为6795.35元。医大二院病案出院小结载明,治愈。故徐世芳从医大二院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外购药品及物品费用,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未证明上述药品及物品外购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医生医嘱自购,故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要求市一院赔偿外购药品及物品费用共计3857.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支付的交通费不属于徐世芳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60311.40元,结合鉴定意见参与度40%-60%,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市一院对上述费用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8015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综合考虑徐世芳术后发生肠瘘并死亡及市一院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1万元。关于市一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市一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55.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32元(含案件受理费6850元、鉴定费10650元、邮寄送达费132元)由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负担12127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负担5505元(此款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刘玉杨
审判员:孙艳杰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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