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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原告丈夫),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城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涉案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就交付房屋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城开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8984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二期×小区×号楼×单元×号商品房;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单体达到入住及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2)项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关于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补充:如出卖人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期限交房,买卖人同意给予出卖人顺延6个月的交房宽展期,允许出卖人在该宽展期届满日前具备交付条件,并将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同意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且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若该商品房提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出卖人亦有权提前交付,此不构成出卖人违约,买受人同意根据出卖人通知接收该商品房并承担自交付日起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相关费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当日,原告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入户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我多次去售楼处要,我问的柜员,她找种种原因,说祥伦街修道,一直拖着不给我这笔钱。拿到钥匙的时候我就去了,被告给我们算了账,但我不承认,所以我没签字。后来我又去了两次,找到售楼处的经理,但一直拖着没给我。”被告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的讼诉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讼诉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原告因被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商品房,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被告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时止,即2014年1月2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2年至2016年1月2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原告虽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要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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