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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等计25164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4月18日雇佣原告从事太阳能设备安装。2016年10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曹某某安排原告用其自制的货梯从三楼卸货,因货梯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入住故城县医院治疗。被告只负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曹某某,并接受曹某某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管理,二者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陈某某在接受被告曹某某指示卸货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导致其左股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的损害后果,受到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某某自制货梯,货梯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案案情责成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因疏忽大意被砸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损失,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曹某某的财产共有人,依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受到身体伤害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333.25元、门诊费169元;二、残疾赔偿金,10级残疾,20年,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20年×10%),计56498元;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200元;四、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误工费为每天133.34元,误工270天,共计36000元;五、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每天98.04元,住院期间护理22天,需2人护理,共计4313.76元,出院后,需护理98天,需1人护理,计9607.92元,共计13921.68元;六、营养费,每天30元,90天,共计2700元;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121.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121.93元的70%计109985.35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7985.35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985.35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32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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