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王书杰、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书杰及张某某、王书杰、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王英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0时30分,受害人王洪坤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党校门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党校门口上路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洪坤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60号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洪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某某。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经赔偿,详见本院(2016)冀0581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没有商业险的应由车主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E×××××小型轿车只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原告1204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车主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虽然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经本院到南宫市公安××大队核实,王某某对南宫市公安××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做出了终止复核通知书,终止了复核,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5026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双方的责任应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医药费:103354.88元。实际医药费为113354.88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医药费,应予减除。故应为103354.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天)*100=1600元。
3、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
4、误工费:675.5元。15410元/365天*16天=675.5元。
5、护理费:1351元。15410元/365天*16天*2人=1351元。
6、死亡赔偿金9372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203720元,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03720-110000元=93720元。
7、丧葬费:46239元/2=23120元。按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中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46239元/2=2312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比例,事故中受害人王洪坤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
9、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3天*100元=900元。
10、被扶养人扶养费:65984元。陈某某(受害人之母)前三年为8248元*1/3*3=8248元,后七年为8248元*1/2*7=28868元,共计37116元;王某甲(受害人之女)抚养费为8248元*1/3*3=8248元;王某乙(受害人之子)前三年为8248元*1/3*3=8248元,后三年为8248元*/2*3=12372元,共计20620元。
11、交通费:3400元。100元+300元+1400元+1600元=3400元。
以上上合计314585.38元。
原告主张呼吸机费18300元不合理,呼吸机属于医疗器械,应由医院购置,不应由病人承担,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损失314585.38元被告王某某应由原告赔偿94375.6元(314585.38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王书杰、王某甲、王某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943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