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陈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被告陈某某之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
代表人:赵黎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明,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65.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13113.98元,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993.8元,病历复印费7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合计13173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沿六里屯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遵宝线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路段,遇前方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
被告陈某某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
被告陈某某具备C1车辆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正常年检。
蒙H×××××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被告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沿六里屯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遵宝线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路段,遇前方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
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此次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共计79778.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2422.40元,两项合计12220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64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此次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共计79778.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2422.40元,两项合计12220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64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曹国锋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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