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23213019490801002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某方正镇建设街五委九组。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方正镇客运小区。
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前进街商贸局服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方正镇建设街。
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方正镇物华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柱,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房地产”)、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和某房地产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开发建设位于陈某某所住的房地产,2013年7月28日,在征收办公室及包片单位、和某房地产和陈某某共同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陈某某分别与征收办公室、和某房地产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补充协议。约定进户时间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八个月内。现自签订协议已经三年时间,和某房地产已经将楼房建成,却拒绝交付房屋,并称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陈某某认为,其与和某房地产签订的协议系自愿的,和某房地产作为产权开发单位,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签订此协议,属于民事自愿原则。现在违法协议约定,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补充协议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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