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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宋君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刘某
赵琨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琨。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姜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君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4月18日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C××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南侧31号楼时,为躲避一只过路猫将在人行道行走的原告撞倒。
原告当场昏迷,被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九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右手拇指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等。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住院医疗费被告刘某已承担,但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增加;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015年5月4日,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90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596.5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鉴定费2700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待原告举证后,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二、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7天,致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需一人护理75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2-4项有异议,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误工的给付期限应当至评残前一日为止,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但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确定伤残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其误工期限应少于150日;2.第4项明确了二次手术费或以实际支付为准,而原告是否进行了二次手术现不确定,鉴定意见第3项中护理75日内包含了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所以不认同鉴定意见第3、4项;3.对于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认为鉴定时本案原告所施行的固定术石膏并未拆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左下肢功能丧失10%,鉴定时机不够客观;误工损失日有些高,应该是120日,不是150日;后期的医疗费,因为鉴定意见中没有附8000元的依据,被告刘某主张以实际支付为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75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出误工的给付期限应当至评残前一日止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500元/月,护理人潘某是原告的女儿,系个体工商户,职业属于服装零售业,误工费和护理费系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和护理人(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500元÷30天×150天=12500元,护理费43308元/年÷12个月÷30天×75天=9022.5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远超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其应享受退休金待遇,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医院查看时,原告已明确称其已经退休,在起诉状中原告自然信息写的是无固定职业,此份证据却证明原告在其女儿的服装店内打工,被告认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原告存在直系亲属关系,此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与实际不符,所以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怀疑;对于原告证明的护理费及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请法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及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女儿潘某系从事服装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某服饰店的事实,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某服饰店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无固定职业)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刘某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12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南侧31号楼时,为躲避一只过路猫,将在人行道行走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入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右手拇指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16689.29元由被告刘某支付。
原告陈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案发时年满60周岁,牡丹江市糖果厂退休职工,退休后无固定职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潘某护理,潘某系从事服装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8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5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日30日);需一人护理75日(含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5日);左腓骨、内踝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八仟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
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2014年7月7日,黑C××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魏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将原告陈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黑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
一、残疾赔偿金39194元。
原告受伤时年满60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20年为39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
原告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共计255元,予以保护;
三、护理费9022.5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75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9387元/年计算75天为80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交通费15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3元/天计算,即交通费51元(17天)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五、误工费12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受伤住院,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对其评残,故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17日)共计103天。
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其女儿潘某的服装店打工,且在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其自述无固定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年计算。
即原告的误工费728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六、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保护;
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身体情况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八、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6757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4878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093元、交通费51元、误工费72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2700元(鉴定费)。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4878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2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75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出误工的给付期限应当至评残前一日止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500元/月,护理人潘某是原告的女儿,系个体工商户,职业属于服装零售业,误工费和护理费系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和护理人(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500元÷30天×150天=12500元,护理费43308元/年÷12个月÷30天×75天=9022.5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远超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其应享受退休金待遇,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医院查看时,原告已明确称其已经退休,在起诉状中原告自然信息写的是无固定职业,此份证据却证明原告在其女儿的服装店内打工,被告认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原告存在直系亲属关系,此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与实际不符,所以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怀疑;对于原告证明的护理费及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请法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及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女儿潘某系从事服装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某服饰店的事实,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某服饰店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无固定职业)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刘某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12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黑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南侧31号楼时,为躲避一只过路猫,将在人行道行走的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入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右手拇指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16689.29元由被告刘某支付。
原告陈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案发时年满60周岁,牡丹江市糖果厂退休职工,退休后无固定职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潘某护理,潘某系从事服装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8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5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日30日);需一人护理75日(含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5日);左腓骨、内踝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八仟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
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2014年7月7日,黑C××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魏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将原告陈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黑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
一、残疾赔偿金39194元。
原告受伤时年满60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20年为39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
原告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共计255元,予以保护;
三、护理费9022.5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75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9387元/年计算75天为80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交通费15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3元/天计算,即交通费51元(17天)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五、误工费12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受伤住院,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对其评残,故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17日)共计103天。
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其女儿潘某的服装店打工,且在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其自述无固定职业,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年计算。
即原告的误工费728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六、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保护;
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身体情况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八、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6757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4878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8093元、交通费51元、误工费72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2700元(鉴定费)。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4878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2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44.50元。

审判长:姜冰冰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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