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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石某某等与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青县。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郭广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陈昱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培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培宇、陈昱燃法定代理人:郭广红,女,系原告陈培宇、陈昱燃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河北远通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号。负责人:李世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永,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号。负责人:田秀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公司职工。

原告石天风、陈培宇、陈某某、郭广红、陈昱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4时33分许陈某文驾车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河北远通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所有冀A×××××1冀A×××××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文所驾驶车辆的乘车冯某强死亡陈某文的死亡给原告全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安某某和河北远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山西晋中,应移送案发地管辖;2.法院核实该车的原始保单、有效行车证和营运证、驾驶员的有效证件及事故车辆当时的装载情况,如超载按照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进行赔付;3.原告请求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和死亡抚慰金金额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冀A×××××1冀A×××××B车辆,是安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与安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安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受益人。我司在被告永安财险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和安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安某某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四条已经写明(已向法院提交合同书)。被告安某某辩称,我预付原告5万元,等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原告应返还我的垫付款;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2个月未运营,每个月向远通公司支付租金19200元,焦炭抛洒赔付钢厂1万元等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天风、陈某某系死陈某文父母,石天风、陈某某共生育2个孩子;原告陈培宇、陈昱燃系死陈某文子女;原告郭广红系死冯某强妻子。2017年9月5日4时33分许陈某文驾驶车辆(车冀J×××××7冀J×××××挂)(车上载冯某强)与被告安某某驾驶冀A×××××1冀A×××××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陈某文冯某强死亡,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被告远通公司冀A×××××1冀A×××××挂号车辆的名义车主,被告安某某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安某某预付原告25000元。经死冯某强陈某文家属协商,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可均等赔偿。事故发生后,抢陈某文花去医疗费71元陈某文因事故死亡花去存尸费4480元冯某强陈某文2个人的运尸费在一起冯某强陈某文的家属各占二分之一),尸体整容费12000元、运尸费10500元、救护车费300元。原告主陈某文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438元。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存尸费、运尸费、尸体整容费、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各一张;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工作证明等各一份,证陈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某文及其家人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户口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远通公司、安某某质证称,存尸费、运尸费、尸体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死者当场死亡,不存在救护车费;对医疗费、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工作证明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酌情赔付15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认可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石天风、陈培宇、陈某某、郭广红、陈昱燃与被告安某某、河北远通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天风、陈培宇、陈某某、郭广红、陈昱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被告安某某,被告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永,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实施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侵害人及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均陈某文近亲属陈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陈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冀A×××××1冀A×××××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造冯某强陈某文二人死亡冯某强陈某文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含存尸费、运尸费、尸体整容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7172元{(12年×9798元)+(2×9798元÷2)};因被告永安财险承保的事故车辆为次责车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742918.5元。根冯某强陈某文家属的协商结果,被告永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7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354.3元{(742918.5元-55071元)×30%}。被告安某某预付原告2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远通公司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运输的经营,不负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超过15日的答辩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天风、陈培宇、陈某某、郭广红、陈昱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1425.3元;二、原告石天风、陈培宇、陈某某、郭广红、陈昱燃在收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安某某为原告的预付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天风、陈培宇、陈某某、郭广红、陈昱燃过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天风、陈培宇、陈某某、郭广红、陈昱燃要求被告河北远通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石天风、陈培宇、陈某某、郭广红、陈昱燃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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