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纤维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平安街。被告:马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办事处6委*组,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504.94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陪护费9300.00元、交通费16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金额4767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中午11时许,在阳明区木材北楼3单元单元门外,原告因琐事与楼下邻居李凤琴及被告马运财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用手猛打原告头部和面部,造成原告牙齿脱落,至今还留有头晕和头痛恶心等诸多后遗症,被告依法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制裁。由于原告交不起后续治疗费用,因此仅住55天自行要求出院。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运财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陪护费、后续治疗费依法无据;2.本案涉诉的人身伤害,事出有因,原告负有主观过错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陪护证、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陪护证形式要件及陪护时间31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份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需二人护理及护理费支付标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期按需一人护理31天、护理费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被告马运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11时许,在阳明区木材北楼3单元单元门外,原告陈某某因琐事与楼下邻居李凤琴、被告马运财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继而马运财用手殴打陈某某面部。该事件经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认定,作出牡阳公(治)行罚决字﹝2018﹞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运财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5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多发挫伤、颜面部外伤,花费医疗费22504.9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如有赔偿义务,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辱骂,继而被告马运财用手殴打原告陈某某面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负全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运财虽辩称原告对事件起因负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250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00.00元/日×55日);3.护理费4974.35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00元÷365日×31日);4.交通费165.00元(3.00元/日×55日);共计33144.2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马运财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陈某某33144.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运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运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马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44.2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马运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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