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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烨,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务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利、张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孙某某带着播种机去自家田里耕种,经过原告陈某某家地时,被告不顾道路狭窄,让播种机碾压原告地里的耕作物通过。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孙某某非但不停止侵权行为,还故意当原告面拔掉原告地里的红薯秧子。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后外伤稳定出院静养,共花费医疗费32170元,后原告又因门诊检查、住院花费5906.0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08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合计43024.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
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公安卷中)。
4.住院病历两份。
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一份。
6.医疗费明细若干及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共计7张。
7.鉴定费发票一张。
8.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照片。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2015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带着播种手孙凤平开播种机去自家地里播种,走到原告陈某某耕地附近的官道时,原告以路是自家耕地为由上前阻止,不让播种机通过。被告因此拔了原告的两颗白薯秧子,然后原告抓住被告的背心领子,拽着被告走了一米多远,被告也拽住了原告的手,原告在拉拽的过程中抓伤了被告的前胸,原告的二女儿过来后打了被告后背三拳,抓伤了被告右侧脸颊。后经在场人员劝说,双方松手,被告绕道去自家地里耕种。后,原告报警。因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所以找到当时在场的孙凤芝、孙凤平及吴素臣到派出所作证。综上所述,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存在异议的下列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与己无关。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是被侵权人,被告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认为未打伤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原告受伤与被告侵权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未打伤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作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6,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医院的诊疗意见,以及原告因本次纠纷共花费医疗费38076.03元。被告认为未打伤原告,其损失与己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诊疗意见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第一次住院确系双方纠纷引起,原告因第一次住院花费的诊疗费用系治疗产生的客观支出,故对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的病历及诊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予,但第二次住院与双方发生冲突时间相隔较远,不能证明与本次纠纷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护理人员是非农人员,按城镇计算护理费是2088元。被告认为未打伤原告,其损失与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被告认为未打伤原告,其损失与己无关。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花费的必要支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七、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被告实施了破坏原告身体组织的殴打行为。被告认为未打伤原告,该证据与己无关。本院认为,因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八、公安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经过。询问笔录中李彩霞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询问笔录中吴素臣的证言,原告认可其合法性,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言的陈述低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询问笔录中孙凤芝及孙凤平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事发后找来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两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且有证人本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孙某某带孙凤平驾驶的播种机到自家耕地里播种,经过原告耕地旁的道路时,原告以道路狭窄可能碾压地里的农作物为由上前阻止,被告不听阻止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拔掉了原告地里的几棵红薯秧,随后二人发生拉拽等肢体冲突,经在场人孙凤芝、吴素臣劝说后双方松手。冲突发生后,原告随即出现口齿不清、行动不便等症状,被送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及半卵圆中心出血;2.左侧大脑半球多发腔隙性脑梗;3.右侧上颚窦炎;4.左侧无名指挫伤;5.腹部软组织挫伤;6.头外伤。原告住院14天,共花费住院费32168.57元,住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8月5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庆南道派出所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了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5)13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2.高血压病是引发脑出血的根本因素;3.外伤疼痛及情绪激动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22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孙某某作出了唐公高(庆)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某某罚款5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诊疗费785.55元,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4日到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诊疗费573.17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因食欲不振、乏力2月有余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消化内科,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1.胃炎;2脑出血恢复期;3.脑梗死;4.脑萎缩;5.高血压病3级;6.冠状动脉性心脏病;7.低钾血症;8.胆囊炎。原告本次住院共花费8626.18元,个人自付3792.91元,个人自费755.8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纠纷,但双方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外伤及发病入院治疗,故均应对自己的不当行为负责。被告孙某某不听原告陈某某劝阻,拔掉原告农作物,并在拉拽过程中导致原告外伤及情绪激动,引发原告脑出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虽辩称并未殴打原告,但依据原告入院诊断结果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外伤确系双方冲突引起,且鉴定意见显示:外伤及情绪激动系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原告不让被告通过,拉拽被告,且其自身高血压病是引发脑出血的根本因素,因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害的后果,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诊疗费32168.57元,主要治疗因冲突产生的外伤及情绪激动引发的脑出血等症状,此项损失确系双方纠纷引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门诊费及第二次住院的花费,因门诊检查及入院时间与冲突发生时间相距较远,不能证明与本次冲突有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纠纷住院14天,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刘东轩护理,并提供了由孙家庄村委会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一份,刘东轩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但其系居民,无业,且原告未提供刘东轩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2045元/年)计算为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246元(32045元÷12月÷30天×14天);因住院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明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系确认损害发生原因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陈某某的伤后损失为:医疗费321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246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4434.57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7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
172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 刘小利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 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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